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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执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西安市信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崔勇刚、吴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信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崔勇刚,吴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3执1239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信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樊世荣,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崔勇刚。被执行人吴艳。申请执行人西安市信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崔勇刚、吴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雁民初字第046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崔勇刚、吴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安市信昌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雁民初字第0462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崔勇刚、吴艳自本院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但其未履行。嗣后,本院通过查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等,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崔勇刚、吴艳名下登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本案应受偿金额为168225元及利息,未受偿金额为168225元及利息。另,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相关法律义务,本院遂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崔勇刚、吴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113执12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执行线索,可在法定期限内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再行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宝平代理审判员  张 哲代理审判员  侯鑫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