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1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班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1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鹏(曾用名班慧峰),男,1972年2月21日生于河北省涿鹿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涿鹿县,现住涿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班鹏驾驶车牌号为冀G×××××起亚牌轿车,行驶至轩辕路职教中心门口路段时,与杨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班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班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班鹏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班鹏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冀G×××××起亚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轩辕路职教中心门口路段时,与杨某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班鹏醉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未按规定道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涿鹿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杨某符合头部受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被告人班鹏与被害人杨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班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庞某、苏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班鹏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班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班鹏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班鹏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班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东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建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