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文晶、刘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文晶,刘功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628号原告: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鹏,男,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被告:钟文晶,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江西兴国县人。被告:刘功华,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兴国光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文晶、刘功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鹏、李明云,被告钟文晶,被告刘功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文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及至偿还之日止相应利息,合同期内按月利率11‰计算,逾期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被告被告刘功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钟文晶于2013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钟文晶出借借款39000元,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11‰,借款于2014年9月29日到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被告钟文晶出借借款本金39000元.被告刘功华同时与原告之间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钟文晶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文晶仅归还了部分利息,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诉讼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12879.97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钟文晶于2013年9月30日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39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9日,合同还对借款利率等其他借款事项进行了约定;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刘功华愿意与被告钟文晶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被告刘功华担保时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刘功华担保签字时是清醒的。被告钟文晶辩称,该借款只转贷一年,我只偿还借款本金及一年的利息。一年后的利息承担不了。被告钟文晶对其抗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功华辩称,答辩人身体不正常,担保签字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是霸王性格式条款,答辩人没有得到任何释明的情况下,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另一被告存在忽悠答辩人的现象,误导了答辩人的签字。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产生的合同无效,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功华对其抗辩提供证据:1、乡村证明及联民证词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功华一直患有××,无法做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合同是被告钟文晶受到忽悠所签字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功华系被告钟文晶姨夫。2013年9月30日,被告钟文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9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借款期限内可循环借款,借款期限月利率11‰,每月21日为付息日,违约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刘功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钟文晶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钟文晶借款后至原告诉讼之日,仍欠原告本金39000元及相应利息计12879.97元。后该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将二被告诉至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组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文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钟文晶向原告借款39000元后,本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原告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但拒不履行,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钟文晶返还借款39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文晶辩称只认可借款一年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功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功华依法对被告钟文晶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功华辩称其身患XX,且神智时常不清醒,仅提供村民证明,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证明予以证实,即使被告刘功华身患XX,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签字担保时神智不清,故被告刘功华辩称其签字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主张担保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文晶返还原告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币39000元整;二、被告钟文晶支付原告兴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计人民币39000元之相应利息(截至诉讼之日2016年9月5日利息及罚息共计12879.97元,2016年9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月利率16.5‰计算至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刘功华对被告钟文晶上述借款应付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48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文晶承担。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明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德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