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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民终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朱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民终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代理人:余永阳,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1979年7月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现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6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余永阳、被上诉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0706民初9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婚生子抚养费800元;2、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8日购买的黄金项链(价值10550元)归上诉人所有;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的标准判决被上诉人每月仅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450元,未达到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婚生子的教育费用;2、一审中,被上诉人诉请法院对双方的财产予以分割,但一审判决未就此项作出判决。朱某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支付800元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人每月工资收入只有1200元,现在没有能力支付;2、购买项链时我母亲垫付了4000元,上诉人要求分割可以,必须将我与上诉人婚后共同购置的财产进行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准予朱某与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随朱某生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胡某甲于××××年××月××日在原铜陵县和平乡(现合并更名为铜陵市义安区西联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乙。2015年9月29日,朱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法院未予准许。2016年6月27日,朱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朱某与胡某甲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离婚问题和婚生子随谁生活问题,当事人意见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抚育费标准问题,双方均未提举证据支持各自主张,故法院参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酌定朱某负担的婚生子胡某乙的抚育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朱某与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随胡某甲生活,朱某每月负担婚生子胡某乙抚育费450元直至胡某乙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负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胡某甲提交的购买黄金发票二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胡某甲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因其内容、形式均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朱某提出与胡某甲离婚,双方二审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胡某甲主张朱某每月应支付婚生子抚养费800元,因胡某甲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参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酌定朱某每月负担婚生子胡某乙的抚育费45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清单,并且一审庭审朱某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予以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这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胡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珠   容审 判 长 范 道 云代理审判员 郎 继 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代)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