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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X平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4刑初70号公诉机关繁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平,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繁峙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繁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30日被繁峙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繁峙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X平分别从长治人、东北人“小酷”、繁峙县“二猴”(均未查实)手中购买冰毒、土制海洛因后分包出售给吸毒人员。2015年l2月份,吸毒人员李某(另案处理)、韩某(另案处理)在刘X平家中用盗窃的气泵从被告人刘X平手中换取价值400元的毒品供二人吸食。2015年农历十二月份,吸毒人员李某用自己的黑色苹果手机从被告人刘X平手中换取价值200元的毒品供自己吸食。2015年农历十二月份,一名吸毒人员(未查实)用一个黑色的中恒牌车载导航仪从被告人刘X平手中换取价值100元的毒品供自己吸食。该导航仪被繁峙县公安局依法查获并扣押。2016年1月份、2月份,吸毒人员李某以现金或者赊账的方式多次从被告人刘X平手中购买价值100元或200元的毒品供自己吸食。2016年2月份,吸毒人员李某、韩某用盗窃的壁纸、排钉、胶、合页等物品从被告人刘X平手中换取价值300元的毒品供二人吸食。2016年3月14日18时许,繁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繁峙县府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X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五小袋,疑似土制海洛因八小纸包、一小塑料袋,后对其住所及车辆进行搜查,在其车上查获疑似冰毒一大袋,电子秤一台,DEC中恒导航仪一台,其住所查获李某用于向其换取毒品的三卷壁纸、两箱钉、一箱合页、一箱胶、一台气泵。2016年3月15日繁峙县公安局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将刘X平刑事拘留,在对其进行入所人身检查时又从其内衣、丝袜中查获疑似冰毒21小袋。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有0.76克检有海洛因成分;有30.37克检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X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X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X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X平多次从他人手中购买冰毒、土制海洛因后分包出售给吸毒人员。2015年l2月份,吸毒人员李某、韩某在刘X平家中用盗窃的气泵从被告人刘X平手中换取价值400元的毒品供二人吸食。2015年农历十二月份,吸毒人员李某用自己的黑色苹果手机从被告人刘X平手中换取价值200元的毒品供自己吸食。2015年农历十二月份,一名吸毒人员用一个黑色的中恒牌车载导航仪从被告人刘X平手中换取价值100元的毒品供自己吸食。该导航仪被繁峙县公安局依法查获并扣押。2016年1月份、2月份,吸毒人员李某以现金或者赊账的方式多次从被告人刘X平手中购买价值100元或200元的毒品供自己吸食。2016年2月份,吸毒人员李某、韩某用盗窃的壁纸、排钉、胶、合页等物品从被告人刘X平手中换取价值300元的毒品供二人吸食。2016年3月14日18时许,繁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繁峙县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X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五小袋,疑似土制海洛因八小纸包、一小塑料袋,后对其住所及车辆进行搜查,在其车上查获疑似冰毒一大袋、电子秤一台、DEC中恒导航仪一台,其住所查获李某用于向其换取毒品的三卷壁纸、两箱钉、一箱合页、一箱胶、一台气泵。2016年3月15日繁峙县公安局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将刘X平刑事拘留,在对其进行入所人身检查时又从其内衣、丝袜中查获疑似冰毒21小袋。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有0.76克检有海洛因成分;有30.37克检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X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X平的刑期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赃物手机2部、电子秤1个、车载导航仪1个、车钥匙1串,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温 静审判员 程世伟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