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81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徐健与梁伟、罗文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健,梁伟,罗文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186号原告:徐健。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焕波,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被告:罗文伶。原告徐健与被告梁伟、罗文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罗文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2%计,自2015年9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梁伟因建豆腐厂资金不足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拒绝还款。另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罗文伶应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梁伟、罗文伶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伟因建豆腐厂资金不足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9月6日止,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拒绝还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伟向原告徐健借款,立有借条确认交原告收执,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没约定借款期间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本案利息应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梁伟与罗文伶为夫妻关系,也未向本院申请调查,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属梁伟与罗文伶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原告徐健对被告罗文伶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伟返还原告徐健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梁伟支付原告徐健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驳回原告徐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被告梁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容怀亮人民陪审员  刘金龙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玉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