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723号原告陈某某,女。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响忠,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永福,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335.18元。被告答辩的要点:一、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我们认为责任大小应依据过错大小划分,双方因为琐事引起纷争,原告方多人对将近七旬的老人殴打,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过错;二、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但原告却住院期间达长26天,明显存在过度治疗问题;三、双方为亲属关系,纠纷发生之后通过城南派出所调解,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责任自负,互不承担对方费用,协议也已经生效,双方应当依照协议履行,现原告起诉是滥用诉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何某某在道县道州中路风味大排档店内吃饭,饭后想起早两天其媳妇告诉的湘怀阁酒店老板骂了他,于是便站在湘怀阁酒店破口大骂,当时原告陈某某坐在其儿子李子彬经营的湘怀阁酒店门口,被告何某某骂了几句后,原告陈某某质问被告何某某骂谁,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斗殴,后被他人劝阻平息斗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受伤后均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被告双方均为轻微伤。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于2016年8月9日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原、被告达成和解,医药费、治疗费等所有费用双方自理。2、达成协议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3、达成协议后,协议即时生效,双方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和争执,如谁挑起事端,将追究谁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系亲戚关系,且双方的亲戚相邻经营餐饮业,双方理应和睦相处。在本案中,原、被告经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了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守该协议,原告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本院的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明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红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