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赵健与杜青龙、王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健,杜青龙,王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1416号原告赵健,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杨娜,高碑店市弘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青龙,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石俊成、石峰,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莉莉,女,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吴兴华,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健与被告杜青龙、王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杜青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莉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底,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因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分两笔共计给付被告3000000元,其中2015年10月26日给付2000000元,同年10月28日给付100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同年年底还清,现已超过还款期限数月,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仅于2016年1月8日偿还500000元,余款250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共计25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后原告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主张原告是通过网银先后7次向被告杜青龙转账3460000元,被告杜青龙借款时承诺给付利息40000元已于转账时直接扣除,被告杜青龙先后分两笔为原告出具了共计3000000元的欠据。因原告漏算了2015年9月17日的一笔500000元,故申请在原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500000元。被告杜青龙辩称:1、请法庭依据原告的证据,依法对杜青龙借款数额及是否偿还过借款进行审查;2、杜青龙可以明确其妻子王莉莉已经代杜青龙偿还个人债务50万元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预先扣除的4万元利息应从诉请本金中扣除;3、原告在借款时明知杜青龙借款是用于赌博仍然出借,此债务系赌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王莉莉辩称:1、原告非金融机构,也非拥有充足资金的商业实体,不具备300万元巨款的出借能力,也不能说明所谓“出借资金”的合法来源,故原告起诉借款不实。2、原告诉状和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对所谓“借款事实”的陈述自相矛盾,涉嫌虚假诉讼。3、答辩人与被告杜青龙既不经商,也没有大额家庭支出或置办大项家庭财产,无需大量资金,原告所述借款理由属虚构。4、被告杜青龙2014年至2015年11月期间二十余次出入澳门赌场赌博,原告诉状中所谓的借款事实即在此期间,因此即便借款事实存在也属于被告杜青龙的个人债务;且当原告多次到答辩人家中催债时,答辩人为求平安四处借款替被告杜青龙还账,原告亦出具了答辩人代偿杜青龙个人债务的收条,足见原告也明知该借款即便真实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没有偿还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转款凭证、欠条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赵健及赵国枢的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40000元的利息后将3460000元转入被告杜青龙银行账户。被告杜青龙质证认为,认可收到赵健打款346万元,但不能确定杜青龙是否还过款,且原告追加的500000元应当包含在两张欠条数额当中。被告王莉莉质证认为,对两张欠条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即便与杜青龙借款属实,也涉及赌博不具有合法性,王莉莉对借款的存在不知情,借款没有应用于家庭经营,且两张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0月28日,原告增加诉请的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如果该借款真实存在,也应包含在两张欠条内。证据二:原告独资设立的保定盈思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具备出借能力。被告杜青龙质证认为,该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具有出借能力;被告王莉莉质证认为,营业执照不能代表该公司属于原告控股或享有绝大股权,营业照复印件不能证实原告具有出借能力。证据三:被告杜青龙独资设立的河北硕鼎投资有限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告与被告王莉莉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杜青龙借款是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的电镀厂及杜青龙设立的投资公司等经营资金周转,被告王莉莉对借款知晓并认可,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青龙质证认为,对该情况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杜青龙即便注册此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借款系用于此公司的经营;聊天记录无从证实不认可。被告王莉莉质证认为,对情况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公司成立要早于原告出借时间,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王莉莉不知道该公司的存在,在该诉讼之前得知该公司已经拆除,是皮包公司,而私开电镀厂为违法行为,二被告均未参与开办电镀厂;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记录不完整、不能真实反映通信双方的真实意思。被告杜青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出入境记录查询,拟证明原告也进行赌博,其在明知杜青龙赌博的情况下借款给杜青龙,此债务为赌债,是杜青龙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质证认为,该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王莉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王莉莉申请法院调取的杜青龙出入境记录查询、澳门赌场筹码及赌场照片、原告出具的收条、王莉莉向何树敏借款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王莉莉对杜青龙是否借款及经过均不知情,其在向原告明确了是杜青龙个人债务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8日还款500000元,该还款不代表对原告借款合法性、真实性、借款金额的认可。原告质证认为,杜青龙出入境记录查询、澳门赌场筹码及赌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收条写的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不认可;对何树敏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杜青龙质证认为,对证据均予认可,杜青龙在原告向其打款期间多次出入澳门,原告在打款时应当明知杜青龙借款用于赌博。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9月开始被告杜青龙陆续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七笔将款项转入被告杜青龙银行账户,2015年9月17日转账500000元,2015年10月24日通过原告父亲赵国枢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500000元,2015年10月26日分别转账16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2015年10月28日转账1000000元,上述转账金额共计34600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杜青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健现金2000000元等内容;2015年10月28日,被告杜青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赵健现金2000000元等内容,上述两张欠条均由被告杜青龙签名并按手印。2016年1月8日,被告王莉莉向原告还款500000元,原告为其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莉莉代杜青龙偿还个人债务500000元,收条由赵健签名并按手印。此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是一种从债务形成时间对共同债务进行的推定,并非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为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认定标准。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原告出借给被告杜青龙的涉案借款全部系转账至杜青龙的银行账户,被告王莉莉没有收到任何一次借款,在被告杜青龙出具的借条上,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王莉莉作为借款人签名,在原告亲笔书写的收条中亦写明是王莉莉代杜青龙偿还个人债务500000元;其次,原告主张被告杜青龙借款是用于被告夫妻二人共同经营的电镀厂及杜青龙设立的投资公司等经营资金周转,但仅提交投资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据不足;再次,被告杜青龙承认借款用于赌博,结合被告王莉莉提交的证据也可证实杜青龙在向原告借款期间多次出入澳门赌博。综上,本案借款金额巨大,借款次数频繁,在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有家庭大额支出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借款系用于二被告夫妻日常生活支出有违常理,涉案借款应属被告杜青龙个人债务,被告王莉莉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赵健与被告杜青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借款3460000元,被告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漏算的2015年9月17日的500000元,应当包含在2015年10月26日及2015年10月28日两张欠条金额当中,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对该笔款项的产生做出合理解释,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预先在出借本金中扣除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将其实际出借金额3460000元认定为借款本金,被告已偿还的500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青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健借款296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160元,被告杜青龙承担20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宫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晓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