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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执10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邱景东、陈玉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景东,陈玉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3执10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邱景东,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陈玉水,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邱景东与陈玉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6年6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陈玉水有银行存款。2016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6)闽0303执1067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玉水银行存款人民币32733元,实际冻结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3411.14元,实际划拨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3780.99元。因被执行人陈玉水在本院有其他债务尚未履行,已转为各案的执行费和诉讼费。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明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