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7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京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易景波、彭令仪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京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易景波,彭令仪,韦春海,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浩景模具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26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京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61号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70265266G。负责人:丘忠。委托代理人:苟晟,广东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沛端,男,汉族,1986年5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被告职员。被告:易景波,女,汉族,1964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彭令仪,女,汉族,1991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韦春海,女,汉族,1979年8月12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浩景模具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宝城路*号之一,注册号440681600859436。原告佛山市南海京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景波、彭令仪、韦春海、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浩景模具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苟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春海经本院传票传唤,其他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易景波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8844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罚息13796.64元(逾期利息及罚息按月利率1.6%加收50%计算,从2015年10月15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26日止;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另计),支付违约金17688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624.61元,本案诉讼标的总额合计为125549.24元(附《利息及罚息计算表》);2.请求判令被告彭令仪、韦春海、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浩景模具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易景波签订编号为“京能2015040271”《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易景波提供人民币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月利率为1.7%。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于计息日还息;分三次还本,即于2015年5月14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15年6月14日偿还本金100000元、2015年7月14日偿还本金300000元。构成违约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易景波按合同贷款本金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全额承担。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彭令仪、韦春海、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浩景模具厂签订编号为“京能2015040272”《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彭令仪、韦春海、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浩景模具厂对“京能2015040271”《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5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0元。2015年7月,上述借款到期后,经被告易景波申请原告同意,签订了“ZQ2015040275”《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0月14日止,月利率变更为1.6%,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归还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其余合同条款不变。同时,被告彭令仪、韦春海、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浩景模具厂在“ZQ2015040275”《借款展期协议》担保人处签名,自愿为被告易景波在“京能2015040271”《借款合同》及“ZQ2015040275”《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清偿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易景波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截止至2015年10月14日到期日时仅归还贷款本金411560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仍拖欠借款本金88440元及逾期罚息至今未偿还。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易景波拒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逾期罚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易景波向原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并承担违约;被告彭令仪、韦春海、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浩景模具厂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易景波、彭令仪、韦春海的身份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浩景模具厂的营业执照、工商公示信息(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编号:京能2015040271]、《借款展期协议》【编号:京能ZQ2015040275】、《保证合同》(编号:京能2015040272)(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易景波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与被告彭令仪、韦春海、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浩景模具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易景波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等相关借款合同内容;被告彭令仪、韦春海、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浩景模具厂为被告易景波清还借款本息及各项违约、赔偿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借据、广发银行进账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依约足额一次性向被告易景波发放合同约定借款500000元给被告易景波,被告易景波出具借据确认已收到原告划转的500000元借款。4.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用,依约均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四被告未举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状中除关于“京能2015040271”《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的内容外,其他所诉事实属实。另查明,“京能2015040271”《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出借人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24.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景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景波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易景波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且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易景波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844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可按合同约定主张借款利息(包括利息、罚息与违约金),但《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与违约金总和超出了年利率24%,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只可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还主张被告易景波承担律师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24.61元,并提供了相关依据,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易景波承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彭令仪、韦春海、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浩景模具厂自愿为被告易景波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未过保证期间,故被告彭令仪、韦春海、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浩景模具厂依法应对被告易景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景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844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以8844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予原告佛山市南海京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被告易景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24.61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京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被告彭令仪、韦春海、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浩景模具厂对被告易景波在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0.98元、财产保全费1147.74元,合计3958.72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人民陪审员 招小影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倩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