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11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105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1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825号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十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安群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官渡区东旭俊城小区X栋楼下,用其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贺某停放于此的一辆安尔达牌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坏,欲将电动车盗走,后被小区保安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470元;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未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正在撬盗电动车的过程中被保安发现并抓获,其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梁成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仲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