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35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强与部立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部立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510号原告:张强,男,198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委托代理人:张连军,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部立江,男,197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原告张强与被告部立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部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部立江给付原告张强工资105000元、利息12825元,共计117825元,以及2016年7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部立江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原告张强在被告部立江处从事车床加工工作,自2013年初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部立江共拖欠工资105000元,经原告张强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张强诉至法院。被告部立江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部立江系唐山健宁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张强曾在该公司工作。现原告张强来院起诉,要求被告部立江支付所拖欠的工资105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开始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开始以5500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此原告张强提交被告部立江签名的欠条2张,内容分别为“今欠张强2013年工资伍万元整”、“今欠张强2014年工资伍万伍仟元整”,欠条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11月17日。庭审后,被告部立江到庭陈述,其对欠条无异议,但现在没有向原告张强支付工资的能力。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部立江向原告张强出具了欠条,双方欠款关系明确,原告张强要求被告部立江给付105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被告部立江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强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被告部立江应给付原告张强人民币105000元,并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部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强人民币105000元,并自2016年7月28日起以1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强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7元,减半收取计1329元,由被告部立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