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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志杰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刑初40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志杰申某某,男,199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2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郭彦江,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告人申志杰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志杰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3时许,被告人申志杰申某某在安阳市文峰中路麦克疯KTV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醉酒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身边的小米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39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申志杰申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申志杰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申志杰申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3时许,被告人申志杰申某某在安阳市文峰中路麦克疯KTV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醉酒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身边的小米手机一部,后销赃50元。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39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返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申志杰申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志杰申某某供述其在文峰中路麦克疯KTV门口流浪时从一睡觉男子身上拿走一部白色手机并销赃50元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6年6月18日凌晨其从麦克疯出来后因醉酒在麦克疯门口附近坐着睡觉之际身上的白色小米手机被盗的事实相一致,与证人王某某证实其从一流浪小孩处以50元的价格得到一部白色手机的事实、证人赵某某(麦克疯KTV保安)证实一流浪男孩告诉其一醉酒男子身边有一手机的事实相印证,另有价格鉴定意见、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志杰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志杰申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据此为由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杰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非法所得50元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