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行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杨知龙与新邵县国土资源局、新邵县征地拆迁办公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知龙,新邵县国土资源局,新邵县征地拆迁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行终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知龙,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住新邵县。委托代理人岳敏生,男,1946年6月1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新阳路127号。法定代表人乔育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金娟,该局政策法规股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征地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新阳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朝阳,该拆迁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谭辉,该拆迁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正林,该拆迁办工作人员。上诉人杨知龙因诉被上诉人新邵县国土资源局、新邵县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新邵征拆办)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522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敏生,被上诉人新邵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娟,被上诉人新邵征拆办的委托代理人谭辉、罗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因邵阳至坪上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需要,2013年7月,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该重点工程项目[批准号为(2013)政国土字第1222号]。2014年5月21日,杨知龙(乙方)与新邵征拆办(甲方)自愿签订《邵坪高速公路L2连接线(新邵段)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实施办法》、《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市政发[2013]2号)、《新邵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新政发[2013]12号)及《新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的通知》(新政办发[2013]28号)文件的规定,甲乙双方就新宅基地安置方面达成如下协议:“对乙方拆迁补偿采取分散重建方式进行安置。乙方申请安置用地时,应当符合《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安置。符合安置条件的,新宅基地由乙方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选择,选址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时要做到尽量不占耕地或者少占耕地,经村、组同意后,按法律程序逐级上报审核审批办理国土手续。”杨知龙认为新邵征拆办没有安排安置地,没有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新邵征拆办履行双方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即履行安排安置地的义务。新邵征拆办系新邵县国土资源局的内设机构,新邵县国土资源局授权新邵征拆办负责新邵县域内建设用地征用、征收及房屋拆迁工作,且该授权得到新邵县人民政府的批准。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新邵县辖区的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组织实施机关是新邵县国土资源局。新邵征拆办是新邵县国土资源局的内设机构,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机关,也没有得到法律法规授权而变成行政主体,只能受法定职权机关委托实施职权。本案中,新邵征拆办受新邵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与杨知龙签订《补偿协议》,履行了新邵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关于“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的被诉行政机关应当是新邵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7月,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邵阳至坪上高速公路建设项目,2014年5月21日,杨知龙与新邵征拆办签订《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土地征收补偿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符合《合同法》所确立的自愿、合法原则,协议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杨知龙要求新邵征拆办、新邵县国土资源局按协议约定履行安排安置地的义务。但根据《补偿协议》,对杨知龙采取分散重建安置方式进行安置,新宅基地由杨知龙在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选择,选址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时要做到尽量不占耕地或者少占耕地,经村、组同意后,按法律程序逐级上报审核审批办理国土手续。从以上协议内容可以看出,杨知龙要重建房屋应自行选址,再按法律程序办理住宅用地审批手续,安排安置地并不是新邵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杨知龙要求新邵县国土资源局履行补偿安置协议为其安排安置地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知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知龙上诉称,2014年5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补偿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新邵县国土资源局有义务安排上诉人自行选址的土地及办理相关的申报,但新邵县国土资源局并未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亦未安排其下属基层国土所协助上诉人选择新宅基地,并办理建房的相关手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邵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上诉人的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按照《补偿协议》的约定,对上诉人的拆迁补偿采取分散重建方式进行安置,所谓分散拆迁安置的方法是指被征收拆迁人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就近择址,办理相关手续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自行建房。新邵县雀塘镇人民政府告知上诉人在雀塘镇军田村有一块土地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没有强行要求上诉人“统一安置”,也没有改变协议约定的安置方式。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上诉人新邵征拆办答辩意见与新邵县国土资源局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知龙要求被上诉人新邵县国土资源局为上诉人安排安置地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新邵征拆办是被上诉人新邵县国土资源局的内设机构,并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机关,也没有得到法律法规授权而变成行政主体,只能受法定职权机关委托实施职权。新邵征拆办受新邵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与杨知龙签订《补偿协议》,履行了新邵县国土资源局的法定职责,故本案的被诉行政机关应当是新邵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补偿协议》的约定,新宅基地安置采取分散重建安置方式进行安置,新宅基地由上诉人杨知龙在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自行选择,经村、组同意后,按法律程序逐级上报审核审批办理住宅用地审批手续,安排安置地并不是被上诉人新邵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杨知龙要求被上诉人新邵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安排安置地义务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杨知龙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知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俊刚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代理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鸣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