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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5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奔与内蒙古中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奔,内蒙古中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2民初5104号原告:杨奔,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骄、刘林刚,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中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兴泰民居青橙部落一期七号楼六层。法定代表人:张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信,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奔与被告内蒙古中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2772元的物业服务费发票。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6,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兴泰御都”xx号的物业费共计22772元,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开具服务费发票,但被告一直拒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被告作为物业服务单位,向原告收取了22772元的物业服务费,就应当开具等额发票,该义务是被告法定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22772元的物业服务费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开具发票,被告同意开具发票,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没���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奔的起诉。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杨奔。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卉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