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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周贵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贵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刑初276号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贵东,男,汉族,1992年2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打工。2016年10月13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0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贵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布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贵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周贵东与思海滨等人在乌审旗嘎鲁图镇”六号音乐餐厅”吃饭喝酒,当日15时许,被告人周贵东驾驶×××号小型轿车从”六号音乐餐厅”出发沿苏里格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嘎鲁图镇西转盘,后又沿苏里格街由由南向北驶回”六号音乐餐厅”并与餐厅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周贵东涉嫌酒后驾驶。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周贵东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已达到醉酒状态(15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贵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车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表、归案情况、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血中乙醇含量分析报告、鉴定人资格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贵东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贵东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贵东在开庭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贵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