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烟台恒邦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与韶关市昌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恒邦化工助剂有限公司,韶关市昌发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2312号原告:烟台恒邦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27063158130。法定代表人:曲华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晓静,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广鹏,该公司职工。被告:韶关市昌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45栋302房。法定代表人:黄世平,经理。原告烟台恒邦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韶关市昌发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广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韶关市昌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恒邦化工助剂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选矿药剂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6595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5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韶关市昌发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选矿药剂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颗粒黄药70吨,每吨9300元,共计货款651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转账;第一批35吨到货后2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再发35吨,货款在45日内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截止2013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595元,原告向被告发出往来账款询证函,被告在询证函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2013年6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询证函,上面记载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156595元,被告在询证函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此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选矿药剂购销合同》、两份询证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韶关市昌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派人参加诉讼或提交答辩状,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欠原告货款156595元,有加盖被告公章的两份询证函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收到货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韶关市昌发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恒邦化工助剂有限公司人民币156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元,减半收取计1716元,由被告韶关市昌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贵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