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7执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倪文华与新疆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文华,新疆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27执465号申请执行人:倪文华,女,蒙古族,1968年11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新疆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倪文华与被执行人新疆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0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倪文华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新疆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新疆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案款62946元,另交本案执行费844元,合计63790元及逾期利息,被执行人新疆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新疆天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向有关金融、车辆管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龙审判员 哨依塔审判员 蔡 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晓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