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银红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红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银红,绰号“铁匠”,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8月3日被池州市森林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银红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银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银红在本市贵池区梅村镇中新村湾吴组水果山场上铺设了电线、铁丝等猎捕野生动物的设备,并将铺设的铁丝、电线设备和家中的升压器相连接,形成高压电网猎捕野生动物。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张银红陆续的将电网通电,并使用高压电网猎获了五头野猪、四只小麂等野生动物,并全部出售。指控认为,被告人张银红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银红系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张银红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银红在未取得相关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核发狩猎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在本市贵池区梅村镇中新村湾吴组水果山场(系禁猎区)使用电线、铁丝、电源升压器等物品,铺设禁用工具电网猎捕野生动物。2016年2月至3月禁猎期内,先后猎得五头野猪、四只麂子,并全部出售给他人。案发后,被告人张银红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银红的供述,证人章某、叶某、闻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手机通讯录及短信照片截图,林权证复印件,证明,扣押清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狩猎管理的通告,池州市贵池区林业局关于池州市贵池区禁猎期、禁猎区和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的通告,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银红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银红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银红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银红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范小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