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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6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强与王永中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王永中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6296号原告:王强,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王永中,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化肥厂工人,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王强与被告王永中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被告王永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永中拆除临时盖建的建筑,恢复公用通道的畅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强在位于后三富村有老宅院一处,由于原告后来一直未在该老宅院居住,所以该老宅院一直闲置。今年因为全区做“十个全覆盖”工程,原告回到老宅院准备修建改造,但发现被告王永忠已将公用通道占用盖建了临时建筑,导致无法正常通行。被告王永中辩称,原告陈述的公用通道,是我院落西南拐角厕所,约三十多年的历史,并非公用通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同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后三富村,双方为左右邻居,原告居住在西,被告居住在东。原告居住处出路经被告南房后墙,被告在其南房外西南处盖有厕所一处,并在其南房后墙根基处砌有护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互为邻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现被告在原告通道上砌有厕所及南房后墙护基,影响了原告正常通行,被告应当停止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拆除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后三富村其南房外西南处原告王强通道上的厕所以及其南房后墙从大门往西的南房后墙护基。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永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