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8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吴新、陆英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吴新,陆英珍,中山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0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新,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陆英珍,女,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告:中山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东区十一村广源中路8593号,组织机构代码198103864。法定代表人:李浩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文,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锦英,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市分行)诉被告吴新、陆英珍、中山市兴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市分行因被告吴新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吴新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80879.09元及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利息28586.13元、滞纳金6757.97元);2.被告吴新承担本案的全部受理费用;3.被告陆英珍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兴华公司在被告吴新、陆英珍清偿不能的情况下,在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建行中山市分行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本金为279918.09元,理由是原告起诉后被告吴新还过961元,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兴华公司在被告吴新、陆英珍清偿不能的情况下,在上述诉讼请求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兴华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信用卡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方主体是借款人被告吴新,另一方原告是债权人,在贷款合同中与被告兴华公司没有任何关联;2.原告和被告兴华公司是业务上的合作合同关系,在该案的证据中,被告兴华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保证人,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中合并审理;3.原告的依据是经销商合作协议第6条第5款,根据该约定,在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兴华公司协助被告吴新申请了其他汽车信贷产品且因被告兴华公司违反此规定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告兴华公司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兴华公司违反了经销商合作协议第6条第5款的相关约定且造成原告实际损失,事实上,被告兴华公司也没有协助被告吴新办理过其他的信贷产品。根据经销商合作协议的第5条第4款,双方也约定:对已完成的交易,原告承担持卡人迟滞付款的信用风险;4.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吴新共有12期还款,其中后三期没有按约定全部付清。原告诉讼请求中包括了其他的消费款项,而非车贷这一项。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华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新、陆英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48×××51。信用卡种类:龙卡信用卡。所涉业务:2013年1月21日,建行中山市分行(甲方即发卡行)与兴华公司(乙方即经销商)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持卡人同意支付首付款(首付款为净车价减去审批通过金额)情况下,向甲方申请用其龙卡信用卡在乙方购买汽车,甲方核准后,将实际分期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持卡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并支付一定手续费的业务。2014年5月30日,吴新向建行中山市分行递交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分期金额为317000元,分36期,并在申请表上签名愿意遵守约定该条款的各项规则。同日,陆英珍签订共同还款约定,载明陆英珍与吴新是夫妻关系,知晓并同意吴新办理购车分期业务,陆英珍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8月10日,吴新刷卡消费315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汽车。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2月23日,吴新尚欠建行中山市分行本金279918.09元、利息28586.13元、滞纳金6757.97元。另查:吴新与陆英珍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6年2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吴新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约定该条款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新持卡购车及消费后多次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给建行中山市分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建行中山市分行有权要求吴新提前偿还未到期本金,此外吴新还应承担偿还逾期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吴新欠款的数额,有建行中山市分行提交的交易明细可以证实,且吴新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建行中山市分行请求吴新向其清偿截至2016年2月23日尚欠的本金279918.09元、利息28586.13元、滞纳金6757.97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吴新与陆英珍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英珍理应对吴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兴华公司应否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是信用卡纠纷,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分别是贷款人建行中山市分行与借款人吴新,而建行中山市分行与兴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合作合同关系。上述两个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关于建行中山市分行与兴华公司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故本院对建行中山市分行请求兴华公司在吴新、陆英珍清偿不能的情况下,在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新、陆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2月23日尚欠的本金279918.09元、利息28586.13元、滞纳金6757.97元,以及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被告陆英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4元,财产保全费2101元,合计814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吴新、陆英珍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安妮谭银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