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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2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寇桂英、刘英格格与刘芳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桂英,刘某某,刘芳芳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202民初773号原告:寇桂英,女,回族,1959年2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98年11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法定代理人:寇桂英,女,回族,1959年2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红,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芳芳,女,汉族,1982年1月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桂英、刘某某与被告刘芳芳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寇桂英、刘某某于2016年10月28日以双方和解并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寇桂英、刘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寇桂英、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01.9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寇桂英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张惠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栗征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