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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执字第01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克瑜与杨文波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克瑜,杨文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01949号申请执行人李克瑜,男。委托代理人罗义。被执行人杨文波,男。申请执行人李克瑜与被执行人杨文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被告杨文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克瑜支付欠款445546元。件受理费7984元,减半收取3992元,由被告杨文波负担。因被执行人杨文波拒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克瑜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45546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6584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被执行人杨文波居民身份证号码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其名下存款及车辆信息进行查询,经查,未发现其名下有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向苏州市车管所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信息登记;本院向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虎丘分中心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缴存记录;本院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虎丘分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嗣后,本院又赴被执行人户籍地展开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在哈尔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档案信息中心有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有机动车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遂于2016年1月1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此外,本院再未查明被执行人杨文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至此,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445546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提供执行线索通知书,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虎商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 弛审 判 员  孙榕宁代理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杭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