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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乙,曹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2363号原告:朱某乙,男,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长海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伟,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曾用名朱某甲),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鲁宁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朱某乙与被告曹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凯、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继承人朱金贵、邵菊妹名下上海市杨浦区长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所有遗产由原告一人继承。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朱金贵与邵菊妹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朱某乙、朱美蓉。后二人于1962年离婚。邵菊妹于1963年6月29日与他人生育一子名朱某甲。1965年1月邵菊妹与朱金贵复婚。1971年7月朱某甲户籍迁至崇德路XXX号,同年被曹助芳、杨玉琳收养。1976年10月27日朱某甲改名为曹某,户籍迁至养父母处,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之间无任何往来。朱美蓉于1983年11月18日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被继承人朱金贵于2008年12月9日报死亡,邵菊妹于2015年8月11日报死亡。朱金贵与邵菊妹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上海市杨浦区长海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朱金贵、邵菊妹名下,另二人在银行有相应银行存款及理财产品,现主张要求分割。被继承人晚年与原告共同居住在长海路房屋。原告考虑到被告与邵菊妹有血缘关系,故在邵菊妹去世后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只是在大殓时来过现场,而且仅仅献了一个花圈并未操持过丧葬事宜。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中,证人是被告养父母处的邻居,与被继承人的关系应该不会很密切,同时证人陈述没有明确的时间地点及旁证,故不予认可。被告曹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属于原告的东西被告不会去争抢,但是属于生母邵菊妹的要求继承。被告对小时候的事情已经记不清楚了,邵菊妹生育了被告,但被告并不清楚自己的生父是谁。被告被领养时生母邵菊妹并未在场,且养母杨玉琳是瞒着丈夫曹助芳签署了收养协议。邵菊妹到晚年都是一个人生活。朱金贵的葬礼被告没有参加,因为朱金贵生前明确不让被告参加,且邵菊妹也考虑到朱金贵不是被告的生父故不同意被告参加。邵菊妹的丧葬事宜是原告操办的,被告参加了葬礼。被告在没有与养父母建立收养关系时,邵菊妹就想把被告领回去的,后与他人存在收养关系的时候与朱金贵、邵菊妹也常有联系,但是因为养父母养育了被告,情理上说不过去,故之前一直未解除收养关系。2002年经黄浦法院调解被告与杨玉琳夫妇解除了收养关系,被告与邵菊妹联系更密切,但邵菊妹爱面子,本想把长海路房屋卖掉换个地方与被告共同居住,但是原告不同意把房子出售,所以被告也没有与邵菊妹办理恢复母子关系的手续。对于本案系争遗产,知晓长海路房屋的情况,当时房款19万是被告去支付的。不知晓朱金贵和邵菊妹名下的存款情况,如果原告或者法院查实的话,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朱金贵与邵菊妹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朱某乙、朱美蓉。后二人于1962年离婚。邵菊妹于1963年6月29日与他人生育一子名朱某甲。1965年1月邵菊妹与朱金贵复婚。1971年朱某甲被曹助芳、杨玉琳收养。1976年10月27日朱某甲改名为曹某,户籍迁至养父母处。朱美蓉于1983年11月18日报死亡,生前未婚未育。2002年4月,杨玉琳夫妇通过诉讼,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调解,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被继承人朱金贵于2008年12月9日报死亡,邵菊妹于2015年8月11日报死亡。朱金贵与邵菊妹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被继承人朱金贵与邵菊妹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另查,1、上海市杨浦区长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系2004年取得,登记在被继承人朱金贵和邵菊妹名下。2、邵菊妹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民星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截止2016年8月5日卡内余额为人民币201845.83元。邵菊妹名下汇添富国企创新(基金代码001490)账号为XXXXXXXXXXXX截止2016年9月21日的基金份额为296483.19。3、朱金贵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民星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截止2016年8月19日卡内余额为人民币0元,无基金理财产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系争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朱金贵与邵菊妹名下,系朱金贵与邵菊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被继承人朱金贵与邵菊妹死亡,二人生前未留有遗嘱,故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系争存款及基金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现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是否是被继承人邵菊妹适格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于1971年被杨玉琳夫妇收养,并于2002年4月18日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在解除收养关系时,被告已经成年,被告虽然辩称被收养之后及解除收养关系之后仍与生母邵菊妹一直保持联系,但未有证据证明其与母亲之间母子关系恢复有协商确定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虽系被继承人邵菊妹的亲生子,但不符合本案继承人的主体资格。而原告作为被继承人朱金贵及邵菊妹的儿子,具备主体资格。故本案的原告系被继承人朱金贵及邵菊妹唯一的法定继承人,现原告主张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由其一人继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杨浦区长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朱某乙继承;二、被继承人邵菊妹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民星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的存款本金及利息、邵菊妹名下汇添富国企创新(基金代码001490)账号为XXXXXXXXXXXX内的本金及收益归原告朱某乙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由原告朱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第二十九条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