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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利娟、王小英与王永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娟,王小英,王永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967号原告赵利娟,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住东坡区。原告王小英,女,1968年2月1日出生,住拉萨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娟,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树,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新,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利娟、王小英诉被告王永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于3月2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4月5日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5月30日,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晓艳的起诉。被告终止对余洛的委托诉讼代理,委托周崇新、李飞为其诉讼代理人。原告赵利娟、王小英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鲁娟、被告王永树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娟、王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房款77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房款付清之日至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得知被告将出售其在海南三亚的2套住房,双方联系后,被告带原告实地查看后双方在2014年7月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将自建房7号房一套以29万元、12号房一套以48万元,共计:77万元销售给原告。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房屋交付原告后,原告突然得知所购房属违法建筑,在2015年10月,被三亚市天涯区��市管理局强制拆除。且被告向原告隐瞒房屋在双方签约前的,被告故意隐瞒了转让房屋属违法建筑的事实。房屋强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拒绝不返还。原告认为,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房屋属违法建筑,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的隐瞒行为存完全过错,应依法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承担原告资金利息损失。被告王永树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来没有说过要卖住房,是原告自己看中被告的房子,不厌其烦找到被告要求购买房屋,被告才将房屋卖给原告。卖房时已经告知房屋不能办证的真实情况,并且从房屋每平方才3000.00元也可看出。而原告要求被告退钱,原告依据是被告不缺这几十万元钱,而不是房屋的问题。原告诉请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转让协议》是双方意愿的真实体现,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看货买货,交货后风险应由原告承担。房屋在原告控制下灭失,过错在于原告贪图便宜,不对房屋的法律手续进行核实,房屋被拆除原告可以要求补偿,其未以复议或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房屋已经灭失,返还是被告返还房款,原告返还被告房屋。原告自己有过错,要承担自己的责任。本院经审理,原、被告陈述无争议事实为,海南农垦立才农场老职工,自有的危旧房,经农场批复重建,由于资金不足,其采取出资联建。被告等人为联建出资人,霍照安为房屋建设人,批准重建的是一层农场老职工房屋,其余楼层属超批准建设,为出资人所有。原告知道被告的以上出资自建房后,要求被告出售给原告,双方遂签订《转让协议》,被告将出资建设的7号房、12号房分别以29万��(25万元建房款、5万元装修款)、48万元(45万元建房装修款、5万元家具款),总价77万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交房、付款义务。原、被告均清楚其房屋不能取得权属证。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为房屋是否被三亚市天涯城市管理局强拆。原告围绕该争议事实依法提交了前往三亚市提取的证据:1.调查黄银国笔录,黄银国陈述房屋在2015年9月被政府强拆。2.黄银国提供给原告的《出资建房协议》、《补充协议》、《承诺书》、《职工群众来信呈报审批表》,主要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是农场职工黄银国的重建房基础上由原告等人出资霍照安建设的,霍照安承诺房屋的违建部分产生的后果由其负责。房屋被城市管理局拆除后,职工向农场信访要求补偿。3.霍照安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被告出资建设的房屋已被政府��拆。4.《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鲁娟在三亚市天涯区城市管理局的照片、三亚市天涯区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去向牌照片,证明原告到三亚市天涯区城管调查取证,城管局规划股的股长符文基在证明上书写:“房屋已拆除,法律文书需法院调取方可。三亚天涯城管符文基XXXXXXXXXXX”。5.照片六张,证明所涉房屋已被拆除的现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主要质证意见为,1.调查笔录是开座谈会,不是调查取证,有建房手续,不是违章建筑,就不能拆除,至于拆除的原因就不清楚了。2.表明不是违建,超出部分所发生的一切责任由霍照安负责,是自行拆除超标部分,原告应去办证或要求补偿。3.没有收到强拆通知,即没有文书。4.符文基签字,能不能代表单位?单位应该盖公章,照片看不出符文基的职务。5.看���出什么内容,拆了一年多也没有清理?没有什么标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请求。针对以上争议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间接证据,虽缺乏一定的充分性,但具有合法、真实性的证据效力。结合被告的答辩内容和其质证意见,综合认定案件所涉房屋已强拆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交易的自建房,非依法建设,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原、被告在此基础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违背了不动产交易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其协议无效,对原、被告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据《合同法》对无效合同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取得的购房款,应当返还原告。交易的房屋被强拆,是被告违法取得建设房屋的后果,该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房屋的强拆无法律责任。鉴于原告购买房屋时其知道房屋的非法情行,而予以购买,其存在购买的过错,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为此,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与案件事实不符,其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王永树返还原告赵利娟、王小英购房款77万元;二、驳回原告赵利娟、王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66.00元,由被告王永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