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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0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凯喜雅丝绸有限公司与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凯喜雅丝绸有限公司,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梦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202行初8号原告广西凯喜雅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思恩镇城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金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良革,广西天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中路296号。法定代表人黄柯云。委托代理人潘英成。委托代理人李平,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梦姜,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瑶族,现住环江县。法定代理人莫顶杆,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环江县。委托代理人赵紫斌,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环江县。原告广西凯喜雅丝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河池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同年5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赵梦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良革,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英成及委托代理人李平,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莫顶杆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了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1、广西凯喜雅丝绸有限公司职工赵梦姜2014年8月13日11时下班后从公司驾驶二轮机动车回其儿子邓某的住宿地就餐,途经环江县X925线2㎞﹢850m路段时与后方驶来的浙J×××××小型轿车发生侧面碰撞的交通事故;2、该起交通事故经环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4)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梦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赵梦姜儿子邓某与朋友邓某在环江县城凯丰一带合租房住,租金各出一半;4、平时赵梦姜下班后经常到儿子邓某的住宿地吃饭;5、赵梦姜经医院诊断为:(1)脑出血并脑疝形成;(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河池市人社局认为,赵梦姜是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广西凯喜雅丝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3日11时,第三人赵梦姜下班后回到其住所,约15分钟之后驾驶两轮机动车从自己住在原告厂区内的住所外出,途经环江县X925线2㎞﹢85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脑出血并脑疝形成和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赵梦姜的亲属以第三人赵梦姜外出到其住在环江县思恩镇凯丰商贸城的儿子邓某家吃饭为由,要求原告向被告申请给��工伤认定。2014年9月12日,原告以第三人亲属陈述的理由向被告递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2014年11月18日,被告以第三人下班后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依据该事实和相关法律,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对此行政行为没有异议。2015年3月9日,被告又以同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与之前的行政行为完全相反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撤销了被告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作出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又再一次以同样的事实和依据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本案的事实是,第三人与其丈夫莫顶杆平时的工��和吃住均在原告的厂区内,第三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是在原告厂区内的生活车间与员工宿舍区之间。在此路段内,距离约有100米,其中间并没有第三人儿子邓某所谓的家。平时第三人是将机动车停放在其住所的,其下班回家后外出,随便是去看望父母还是子女,该期间均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从生产区步行到生活区内,只需要5分钟即可。其实邓某根本就不在环江县思恩镇新建路房屋居住,案发前后在那居住的是邓某玲一家老小四个人,房租是每月350元,自始至终都是邓某玲的老公现金支付的,并不是邓某所说的每月500元,更不是邓某所说邓某玲让出租房给他和邓某1合租的。这些事实有房东覃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他根本不认识邓某和邓某1,只是经常看见邓某玲的母亲带一个小孩住在其房屋。第二、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原因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其上下班的途中,其下班回家后再外出不属于其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和合理时间。第三、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完全相同的行政行为。”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完全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的事实没有改变,第三人上下班的合理线路是在原告的厂区范围内,路程为100米左右,时间应当在5分钟以内可以到达,其发生交通事故既不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上,也不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被告的行政行为是视法律于不顾,属于故意不依法行政,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合格的诉讼主体;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周金坤;3、河人社工认字(201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作出河人社工认字(201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4、(2015)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金城江区人民法院的(2015)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作出的(2015)4-4号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证据��足,依法撤销,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认定;5、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4-59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重新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又以同样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的行政行为;6、手机自动缴费清单,证明号码为159××××3745的机主姓赵不姓邓,不是邓某的手机;7、保证书,证明第三人的亲属为了让第三人获得工伤认定,曾经串通证人彭某作伪证;8、彭某到庭证人证言,证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彭某陈述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彭某是按照第三人亲属的说法陈述,事实上,赵梦姜发生交通事故前的那天上午,彭某不见过赵梦姜,根本不了解情况。被告河池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对本案执法主体、程序合法。原告广西凯喜雅丝绸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了河人社工认决字(2014)4-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的亲属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5日,鉴于赵梦姜的案情,被告经重新审核,作出《关于撤销河人社工认决字(2014)4-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于2015年3月9日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后,第三人亲属向复议机关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6日,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经过重新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了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梦姜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被告的执法主体和程序符合法律���定。二、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受被告委托,环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派员调查核实,确认以下事实:1、2014年8月13日上午11时广西凯喜雅丝绸有限公司职工赵梦姜与同事姚某交接班后下班,驾驶机动车直接去其儿子邓某家,途经环江县X925线2㎞﹢850m路段时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后被送到环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又转到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脑出血并脑疝形成。(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赵梦姜的儿子邓某与朋友邓某1在环江县城新建路一带合租房住,租金各出一半。3、平时赵梦姜下班后经常到儿子邓某的住宿地吃饭。以上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作出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第(二)项:“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赵梦姜在下班后直接去儿子家吃饭的合理路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赵梦姜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四、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陈述的理由是错误的。1、原告认为“第三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是在原告厂区内的生活车间与员工宿舍区之间”。这个观点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项“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结合证人邓某关于第三人儿子与其共同租房在环江县城新建路房屋的证言,可以认定在本案中第三人赵梦姜下班后去儿子家吃饭的情形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的规定。2、原告认为被告在被法院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完全相同的行政行为。这个理由是错误的。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未对赵梦姜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等受伤经过之事实予以查明认定,未载明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所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根据法院的判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已对赵梦姜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等受伤经过之事实予以查明认定,并在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载明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不存在“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完全相同的行政行为”的情形。3、第三人赵梦姜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以第三人亲属陈述的理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明确写明“情况属实”。此时原告提起不是工伤的行政诉讼,与其为第三人赵梦姜申请工伤认定的初衷自相矛盾。如果原告认为赵梦姜所受到事故伤害不是工���,为何又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如果原告认为赵梦姜亲属伪造证据,那原告厂长彭某、原告职工姚某在调查笔录中为何均证实当天赵梦姜是去她儿子家吃饭,赵梦姜儿子住在县城凯丰一带。被告委托的执法人员在对本案的每位证人调查笔录时,都首先亮明身份,并强调“请你如实回答我们所问的问题,你所讲的内容将作为工伤认定结论的依据,如你作伪证将受到法律追究,听明白了吗?”每位证人都表示明白了,在问话结束后,均给每位证人核实自己所陈述的内容是否有误,核实无误后,均在笔录的每一页上签名并摁手印。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劳动合同,用以证明第三人赵梦姜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3、赵梦姜、莫顶杆的常住户口登记卡、身份证及结婚证,用以证明赵梦姜和莫顶杆的身份和二人是夫妻关系;4、赵紫斌身份证及常住户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赵梦姜与赵紫斌的关系为母子关系;5、邓某身份证及常住户口登记卡,用于证明邓某与赵梦姜的关系是母子关系;6、环江县医院和河池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赵梦姜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赵梦姜在环江县医院和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环公交认字(2014)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赵梦姜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是主要责任;8、用人单位广西凯喜雅丝绸有限公司2014年7、8月份员工考勤表,用以证明赵梦姜出勤情况;9、租房合同,用以证明赵梦姜儿子朋友��姐姐签订租房合同;10、中国移动电话详单,用以证明赵梦姜事故当日11:02分曾打电话给其儿子邓某;11、河人社工伤受字(2014)4-7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申请;12、工伤认定申请补证材料通知书,用以证明限期原告在期限内补正有关材料;13、彭某、姚某、莫顶杆、邓某、邓某1,赵紫斌、覃某的调查笔录及彭某、姚某的身份证,用以证明赵梦姜下班后经常到儿子家吃饭。赵梦姜事发当天下班后直接去儿子邓某家吃饭。邓某与朋友邓某1在环江县城凯丰一带合租房住,租金各出一半。另外,还证明彭某和姚某的身份;14、河人社工认决定(2014)4-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第一次认定时不予以认定为工伤;15、送达回证及收文登记表,用以证明已经将相关文书送达当事人;16、河人社工伤撤字(2015年]1号《关于撤���河人社工认决字(2014)4-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鉴于赵梦姜案情实际,经重新审核,依法撤销原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17、桂人社复终知字(2015)1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亲属向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又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自治区人社厅依法终止行政复议;18、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19、莫顶杆(2015年12月4日)、邓某(2015年12月15日)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赵梦姜事发当天下班后骑摩托车直接去其儿子邓某家吃饭;20、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证明被告经过重新调查核实,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原告。(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如下: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2、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9日发布的《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委托下放工伤认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河人社发(2014)44号);3、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人赵梦姜述称,被告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不应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3、4、5、6、7、8、11、12、14、15、17、18无异议;对证据1、9、10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用人单位只是履行义务为第三人申请工伤,用人单位并没有证明第三人符合工伤认定;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邓某居住在此房;对证据10,认为只能证明号码为159××××0287与号码为159××××3745的电话通过话,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13中覃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外,对该项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合法,这些调查笔录并没有经过被问话人阅读并签上“与我所讲的一致”,只是打印“以上内容与我所讲的一致”,这是与调查人所讲的一致。另外,认为彭某的证言不真实,连第三人何时上班都不知道,他是厂长,他不可能知道赵梦姜下班去哪里。姚某的证言是传来证据,并不知道赵梦姜下班后去哪里;邓某的证言不真实,他并没有住覃某家,覃某证实,���某从未见过邓某、邓某1,且邓某作为一个厨师,吃饭时间还回家煮饭,是不符合常理。邓某的证言不真实,其已承认第一次向其调查其说假话,目的是为给母亲申请工伤认定,且既然一起吃住,为何出交通事故只是通知到赵紫斌,并没通知邓某,当天下午3至4点钟左右才收到QQ留言才知道母亲出事,前后矛盾,缺乏真实性。赵紫斌证言不可信,是猜测的,赵紫斌当时不在现场,在桂林,对案发情况不知情;莫顶杆证言不真实,其推测邓某在凯丰一带有居所,事实上,事发当日,莫顶杆因脚受伤,在家休养,赵梦姜下班后不可能去儿子家吃饭。对证据16、19、20有异议,认为证据16不合法,被告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擅自重新作出认定;对证据19,认为该证据不合法,被告在诉讼期间进行调查,程序违法,且被告以另外一份调查笔录的内容去向邓某作调查,是不合法的��原告对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有异议,对被告举出的其他程序性的法律适用依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保证书并没有原告单位公章,且保证书的内容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8,认为证人是原告职工,证人前后证言相矛盾,该证据内容是不真实的。经庭审质证,第三人除对被告证据13中的覃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外,对被告其他证据、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家属没有叫彭某作伪证,保证书是先打印好后让第三人家属签名,当时说签了这份材料就带第三人家属去领钱。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8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部分的证据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证据1-8、11、12、14-18、2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证据10可证实号码为159××××0287与号码为159××××3745的电话通过话;被告证据13中对彭某“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彭某到庭否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13中的其他证据、证据19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梦姜系原告广西凯喜雅丝绸有限公司合同制工人,平时与其丈夫莫顶杆共同居住在原告公司内的宿舍。2014年8月13日第三人赵梦姜在广西凯喜雅丝绸有限公司上早班,11时下班,于当日11时23分许驾驶两轮机动车行驶至环江县X925线2㎞﹢85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梦姜受伤,医院诊断为:1、脑出血并脑疝形成;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该起交通事故经环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4)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梦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12日,原告广西凯喜雅丝绸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赵梦姜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予以受理,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4)4-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赵梦姜下班后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赵梦姜的亲属对该决定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5日,被告作出河人社工伤撤字(2015)1号《关于撤销河人社工认决字(2014)4-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通知》,决定撤销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4)4-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第三人的亲属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3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桂人社复终知字(2015)1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行政复议。2015年3月9日,被告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赵梦姜受到的事故伤害,决定认定为工伤。广西凯喜雅丝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以(2015)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由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5年12月21日,被告河池市人社局作出了河人���工认决字(2015)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梦姜儿子邓某与朋友邓某1在环江县城凯丰一带合租房住,租金各出一半;赵梦姜于2014年8月13日11时下班后从公司驾驶二轮机动车回其儿子邓某的住宿地就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认为赵梦姜是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对赵梦姜受到的事故伤害,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梦姜于2014年8月13日11时下班后从公司驾驶二轮机动车回其儿子邓某的住宿地就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被告提供的在行政处理程序调取的相应证据中,邓某等人的证言前后矛盾,邓某、邓某1、覃某、赵紫斌等证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被告的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充分证实前述被告所作的认定。因此,被告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赵梦姜是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其受到的事故伤害,决定认定为工伤,该行政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5)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由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虹妤审 判 员 莫 兰 英人民陪审员 吴   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