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2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连群,尚西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2925号原告:季连群。委托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福湾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西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连群诉被告尚西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连群的委托代理人程仿远律师、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人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西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时间:2015年10月8日。二、事故地点:上海市嘉定区靖边路铜川路北约100米处。三、事故当事人及交通方式:原告季连群(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被告尚西昊(驾驶小型轿车,牌号冀EBXX**)。四、公安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尚西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季连群无责任。五、责任车辆登记车主:被告尚西昊。六、责任车辆事发时投保情况:1、交强险;2、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七、原告伤情的鉴定时间:2016年6月20日。八、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九、事发后各被告垫付费用情况:无。上述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各项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以下损失(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医疗费:23,885.60元。2、营养费:1,200元/月×1个月=1,200元。3、护理费:1,620元/月×0.5个月=810元。4、误工费:3,200元/月×2个月=6,400元。5、交通费:500元。6、衣物损失费:500元。7、鉴定费:900元。8、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各项中,被告无异议的为第7项,其余均有异议。原告请求以上损失,除与案涉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朱国庆共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医疗费用与伤残赔偿限额均由朱国庆一人使用,不足部分,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尚西昊赔偿。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医疗费,无论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为治疗所需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不应扣减;另外,原告系头面部受伤,其牙齿存在脱落、松动情形,且鉴定报告记载医院已予以积极对症等治疗,故相关牙齿治疗费用亦不应扣减。综上,本院认定为23,885.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酌定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190元计算其误��损失。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人身损害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本院视情酌定。上述各项费用中的衣物损失费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先行赔偿,其余费用,除律师代理费外,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尚西昊赔偿。被告尚西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季连群医疗费23,885.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10元、误工费4,38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31,275.60元;二、被告尚西昊应赔偿原告季连群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季连群负担20元,由被告尚西昊负担321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宏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 婧附:相���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