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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民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成林与李方仪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林,李方仪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民终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林,男,195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现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成,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仪(又名李方儀),男,193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成林因与被上诉人李方仪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二初字第00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成,被上诉人李方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成林上诉请求:1、撤销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二初字第0066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投资款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仅按照9000元投资款领取分红,李方仪未完成委托投资行为。被上诉人李方仪辩称:我方已经举出证据证明完成投资行为,收条上双方约定投资一次性返还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李方仪返还发张成林投资款人民币200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7月5日,安徽省御仙堂日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收取李方仪投资款60800元。2007年12月2日,安徽省御仙堂日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新邦科技工业园)作为甲方与蔡永茜(地址蚌埠新城区)作为乙方签订清欣片分销商代理合同,签约时限为1年,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2008年12月2日止,合同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当日一次性从甲方进货不低于3万元(含3万元),甲方聘乙方为管理分销商,在公司考核合格下,月佣金900元的待遇,按月发放。甲方出具收取乙方30000元收据一份。合同上备注转让被告李方仪,并加盖吴尚澧个人印章。2008年元月6日,李方仪投资10000元,收款事由欧莎丽。2008年11月5日,李方仪投资20000元.2009年2月15日,李方仪投资100000元,均由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怀远服务中心加盖公章。2008年元月起,张成林领取投资清欣片的利息1月至12月,每月270元。李方仪领取每月3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方仪接受张成林委托,并将张成林投资款项投资欧莎丽代理等项目,且张成林收取相应利息,李方仪已完成委托事项。故张成林要求李方仪返还投资款人民币200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成林要求被告李方仪返还投资款200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出具单据一份,载明“09年2月15日海南房产10万另2千元张2万其中:有张成林2万”,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2月15日的收据并非都是上诉人的投资款,其中只有2万元是其投资款。被上诉人对该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张单据涉及的2万元不在200800元投资款中,在其他合同中。经查,该单据载明金额、日期均与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2月15日的收据相一致,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2009年2月15日单据中仅有2万元是上诉人的投资款。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2008年1月6日金额1万元、2008年11月5日金额2万元的收据,双方均认可2007年12月2日金额为3万元的收据中上诉人的投资款为9000元,上诉人另认可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30日为其投资海南房产1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上诉人张成林委托被上诉人李方仪将款项200800元用于兴邦科技公司项目,李方仪应按照约定将款项用于投资。上诉人张成林起诉称李方仪未将全部款项用于投资,未投资的款项应予以返还,被上诉人李方仪抗辩款项已全部投资,并提供了五张收据,上诉人认可2008年1月6日金额1万元、2008年11月5日金额2万元的单据,认可2007年12月2日金额为3万元的收据中投资款为9000元。关于2007年7月5日金额为60800元的收据,上诉人不认可是为其投资,因该收据交款人为李方仪,不能证明系李方仪为张成林投资款,此收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2009年2月15日金额为10万元的收据,根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单据,其中仅有2万元是李方仪为张成林投资的款项,该收据证明的投资金额本院认定为2万元。上诉人另认可被上诉人于2008年6月30日为其投资海南房产1万元。综上,能够认定李方仪为张成林投资的金额为10000元+20000元+9000元+20000元+10000元=69000元,因张成林委托李方仪投资的款项为200800元,扣除以上款项,尚剩131800元被上诉人李方仪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用于为张成林投资,被上诉人无合法理由继续占有该款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款项131800元,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二初字第0066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方仪返还上诉人张成林款项131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上诉人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张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张成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咏君审 判 员  张 青代理审判员  石克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