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04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与温州市秀权纸业有限公司、吴秀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温州市秀权纸业有限公司,吴秀权,吴国香,张贤法,曾东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04238号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负责人:潘新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峰、王坚伟,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温州市秀权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秀权。被告:吴秀权,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吴国香,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张贤法,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曾东平,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原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瞿溪支行)与被告温州市秀权纸业有限公司、吴秀权、吴国香、张贤法、曾东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温州市秀权纸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16616元、复利11949.3元及逾期息(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息之和计9166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95‰计算);二、被告吴秀权、吴国香各自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在40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贤法、曾东平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在80万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峰、王坚伟及被告温州市秀权纸业有限公司、吴秀权、张贤法、曾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2月20日,被告吴国香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为被告温州市秀权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限额为400万元,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21日,被告吴秀权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承诺为被告温州市秀权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限额为400万元,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贤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31320140001114《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贤法同意为被告温州市秀权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垫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3月18日,被告曾东平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确认其与被告张贤法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贤法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内为被告温州市秀权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办理最高融资限额80万元内融资提供的所有担保,为其与被告张贤法的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3月20日,被告温州市秀权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3112014000553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秀权纸业有限公司以购纸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7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温州市秀权纸业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80万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温州市秀权纸业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原告同意被告温州市秀权纸业有限公司的贷款展期申请,并与被告温州市秀权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80万元,展期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8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9.3‰,其他内容继续按编号为853112014000553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执行;被告张贤法愿意继续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展期后,被告温州市秀权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8日,被告温州市秀权纸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笔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16616元、复利11949.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秀权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瞿溪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16616元、复利11949.3元及逾期息(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息之和计91661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95‰计算);二、被告吴秀权依据其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的《保证函》,在4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国香依据其于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保证函》,在4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贤法、曾东平依据各自签订的编号8531320140001114《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在最高限额8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吴秀权、吴国香、张贤法、曾东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秀权纸业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3086元,减半收取6543元,由被告温州市秀权纸业有限公司、吴秀权、吴国香、张贤法、曾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杜文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邱琪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