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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6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征阳与黄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征阳,黄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6119号原告:李征阳,男,198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现住山东省汶上县。被告:黄晓辉,男,197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现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余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征阳与被告黄晓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秀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征阳,被告黄晓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余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征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清障费(拖车费)、停车损失等计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黄晓辉驾驶苏E×××××客车沿淮徐高速行至淮徐高速163KM+100M处时,因观察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刘年立驾驶的鲁H×××××号货车发生碰撞后,造成属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被告黄晓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有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待质证时再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晓辉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22时30分,被告黄晓辉驾驶苏E×××××小型客车沿淮徐高速行至淮徐高速163KM+100M处时,因观察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刘年立驾驶原告李征阳所有的鲁H×××××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被告黄晓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年立无责任。被告黄晓辉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李征阳提供了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6540元;提供车辆排障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出拖车费46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拖车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另原告李征阳主张停车损失3000元,未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清单、拖车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晓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黄晓辉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李征阳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征阳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540元、拖车费46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征阳主张的停车损失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征阳财产损失7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征阳财产损失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汇款时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李征阳对黄晓辉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秀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