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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翟晓亮、尤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翟晓亮,尤佳,江苏嘉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28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65号。负责人:黄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为民,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燕,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晓亮。被告:尤佳。被告:江苏嘉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吴洲北路158号-13号。法定代表人:翟晓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海陵支行)诉被告翟晓亮、尤佳、江苏嘉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人民陪审员窦虎英、人民陪审员蒯雅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海陵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毛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晓亮、尤佳、嘉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海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翟晓亮、尤佳共同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3222915.34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187965.72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36435元;2、判令被告嘉天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处分抵押物位于泰州市泰墅园32幢、泰州市海陵区恒景国际花园A11幢504室的房产,并从处分该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上述债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被告翟晓亮、尤佳向原告申请个人循环借款,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4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200000元,年利率为7.936%,该贷款于2018年4月18日到期,期间被告主动清偿了部分借款,后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50000元,年利率为7.44%,该贷款于2015年6月25日到期,被告江苏嘉天贸易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翟晓亮、尤佳以其所有的泰州市泰墅园32幢、泰州市海陵区恒景国际花园A11幢504室两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等;另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贷款发放后,诸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之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明示不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两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原告工行海陵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个人借款凭证两份;利息清单;律师费发票及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表。被告翟晓亮、尤佳、嘉天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工行海陵支行与被告翟晓亮、尤佳签订编号为[个]字[115]行[0602]支行[2013]年[D]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工行海陵支行向借款人翟晓亮发放个人经营贷款,循环贷款额度为4200000元,循环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贷款利率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4%,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单笔提款出现连续两次以上违约的或出现累计六次以上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翟晓亮在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被告尤佳在共同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被告翟晓亮、被告尤佳另与原告工行海陵支行签订[个]字[115]行[0602]支行[2013]年[D]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翟晓亮、尤佳以位于泰州市泰墅园32幢、泰州市海陵区恒景国际花园A11幢504室的房产为抵押物为自2013年4月8日至2019年4月8日贷款人工行海陵支行向借款人翟晓亮发放的所有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担保余额为人民币42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工行海陵支行与被告翟晓亮、尤佳、嘉天公司签订编号为[个]字[115]行[0602]支行[2013]年[D]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工行海陵支行向借款人翟晓亮发放贷款人民币4200000元个人经营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4%,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2日为还款日;抵押人翟晓亮、尤佳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泰墅园32幢、泰州市海陵区恒景国际花园A11幢504室的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嘉天公司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关于罚息、复利、费用承担及提前清偿贷款的约定与编号为[个]字[115]行[0602]支行[2013]年[D]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一致。被告翟晓亮在借款人及抵押人栏签名确认,被告尤佳在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名确认,被告嘉天公司在保证人栏盖章确认。2013年4月18日,原告工行海陵支行向被告翟晓亮发放贷款4200000元,被告翟晓亮在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18日、当期执行利率为7.936%,还款日为每月22日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被告翟晓亮清偿部分款项后,原告工行海陵支行另于2016年6月25日向被告翟晓亮发放贷款750000元,被告翟晓亮在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当期执行利率为7.44%、还款日为每月22日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后被告翟晓亮连续多期未能按约偿还到期贷款本息,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翟晓亮欠付原告2013年4月18日发放的贷款项下本金2848000.14元、利息150545.32元;2014年6月25日发放的贷款项下本金374915.2元、利息37420.4元未予清偿。原告为追索借款委托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36435元。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借款人仍未能清偿2014年6月25日发放的到期贷款。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海陵支行与被告翟晓亮、尤佳、嘉天公司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在2014年6月15日所发放的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本息。另借款人连续多期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2013年4月18日发放的贷款项下的当期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约宣布编号为[个]字[115]行[0602]支行[2013]年[D]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即2013年4月18日所发放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相应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翟晓亮、尤佳共同清偿债务本金3222915.34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187965.72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属于主合同项下债务范围,债权人通过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法限额内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3643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晓亮、尤佳以其所有的位于泰州市泰墅园32幢、泰州市海陵区恒景国际花园A11幢504室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案涉全部债务发生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相应期间且未超出约定额度。故原告要求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嘉天公司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案中,被告嘉天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个]字[115]行[0602]支行[2013]年[D]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承诺对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项下贷款于2013年4月18日发放,截至2016年6月21日尚有本金2848000.14元、利息150545.32元未予清偿。而本案所涉2014年6月25日发放的贷款系依据编号为[个]字[115]行[0602]支行[2013]年[D]号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而发放,被告嘉天公司并未对该份合同项下的债务作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嘉天公司对2014年6月25日发放的贷款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晓亮、尤佳、嘉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晓亮、尤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借款本金3222915.34元、暂算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187965.72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6435元。二、以被告翟晓亮、尤佳名下设立抵押物权的位于泰州市泰墅园32幢、泰州市海陵区恒景国际花园A11幢504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权利金额范围(泰房他证***号房屋他项权证、泰州他项***号土地他项权证,泰房他证***号房屋他项权证、泰州他项***号土地他项权证)内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三、被告江苏嘉天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中的欠款本金2848000.14元、截至2016年6月21日的利息150545.32元及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2848000.1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7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35179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79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泰州市财政局;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④账号:20×××8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钱 菲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人民陪审员  蒯雅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