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执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晓斌、鲍宗福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郑晓斌,鲍宗福,宁德市华茂食品有限公司,霞浦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21执663号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玉。被执行人:郑晓斌。被执行人:鲍宗福。被执行人:宁德市华茂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宗福。被执行人:霞浦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宗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霞浦县大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郑晓斌、鲍宗福、宁德市华茂食品有限公司、霞浦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金融、房管等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鲍宗福、郑晓斌、宁德市华茂食品有限公司、霞浦宏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均已依法查封,但暂时无法变现。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霞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应豪审判员 俞彦科审判员 李 臻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