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3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欢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张欢欢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侧芳邻美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5077306Y。代表人范鹏,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红亮,男,汉族,1978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欢欢,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代理人皇甫道剑,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欢欢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起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228772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红亮,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皇甫道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6月24日12时40分许,白成全驾驶豫N×××××-豫N×××××挂号重型货车沿省道308线由西宁市往曲玛莱方向行驶至S308线41KM处时,因未能谨慎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机动车驶出右侧路基后侧翻,造成白成全受伤及车辆损坏。青海省玉树州清水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第0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成全负事故全部责任。豫N×××××号牵引车及豫N×××××挂车经青海安德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N×××××号牵引车估损为121082元,应产生拖车费18000元;豫N×××××挂车估损为55690元,应产生吊车费16000元,拖车费1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欢欢对该主、挂车进行了实际施救及维修,支出的施救费(含拖车费、吊车费)及维修费数额与上述评估结论数额一致。另查明,肇事豫N×××××-豫N×××××挂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欢欢,张欢欢将该车挂靠在永城市兴华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运输。白成全系张欢欢雇佣司机。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注:附加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315000元);豫N×××××号挂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注:附加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62000元)。原审认为,原告张欢欢将其实际所有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号挂车均在被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实清楚,有该主、挂车商业险保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依据该险种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及施救费应由该公司在该险种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即豫N×××××号牵引车维修费121082元、豫N×××××挂车维修费55690元及两车施救费52000元共计228772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豫1481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欢欢维修费、施救费共计228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车辆实际损失仅有其单方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该证据不真实不客观,鉴定费发票非鉴定机构开具,单方委托评估属程序违法。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远低于车辆维修花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车上载有货物,车上货物的施救费用应当在施救费中扣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显示车辆长期没有年检,作为营运车辆应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保险合同属于免责的情形。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涉案车辆不存在未年检的问题。施救费用中并无货物的施救费。一审中上诉人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已被一审法院退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修车费、施救费227200万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涉案车辆年检的行车证,证明事故车辆按规定进行年检。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审没有提供,现提供的照片不是行驶证原件,上诉人回公司后核实情况;关于是否有货物及什么货物具体与查勘员联系后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合议庭。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损失鉴定无证据证明联系被上诉人,涉案事故发生在青海省,被上诉人一方委托当地评估机构评估事故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无证据足以反驳该评估鉴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不予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检验证明,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车辆年检证明不真实。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进行了查勘,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装载有货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玮审判员 张学朋审判员 李念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 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