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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4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李万才,查德秀与叶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万才,查德秀,叶劲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651号原告:李万才,男,194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查德秀,女,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叶劲松,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原告李万才、查德秀与被告叶劲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劲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叶劲松归还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以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原告李万才、查德秀系夫妻,被告叶劲松系原告李万才、查德秀之女婿。被告��劲松以急需钱用于偿还建设银行透支款项,否则会被抓为由向原告李万才30000元。被告叶劲松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万才要求被告叶劲松写下借条。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再次届满后,被告叶劲松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5月中旬,被告叶劲松与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失去联系之后,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多次寻找被告叶劲松的下落未果。被告叶劲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万才、查德秀提供的证据1《借条》原件,证据2《证明》复印件。经审查,证据1和证据2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万才、查德秀系夫妻,被告叶劲松系原告李万才、查德秀之女婿。2015年3月6日,被告叶劲松以急需钱用于偿还建设银行透支款项向原告李万才借款30000元。2015年5月1日,被告叶劲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叶劲松,身份证号码51302219750XXXXXX,于2015年3月6日向父亲:李万才,借款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原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之前还清,但因特殊情况未能兑现,然后还款时间再延期至2015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又因特殊情况未能兑现还款承诺,经父亲的再次体谅将还款时间重新修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另外承诺于2013年7月24日签立的贷款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分为36期还款一事,现已还款18期,还余18期未还,现再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起再次启动还款事宜,每期��款时间为每月的最后一天为止,每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大写(肆仟元整)。”2015年5月中旬,被告叶劲松与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失去联系之后,原告李万才、查德秀多次寻找被告叶劲松的下落未果。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劲松未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原告查德秀自愿撤回对被告叶劲松的起诉。原告李万才陈述是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叶劲松交付的借款30000元,但是原告李万才未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本院认为,原告查德秀自愿撤回对被告叶劲松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万才是否向被告叶劲松交付借款30000元;2、如果原告李万才已向被告叶劲松交付借款30000元,被告叶劲松是否应担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李万才虽然未提供向被告叶劲松转款30000元的证据,但是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李万才的陈述、被告叶劲松出具《借条》的行为和被告叶劲松未到庭应诉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作出合理说明等因素,本院综合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实际发生,原告李万才已向被告叶劲松交付借款30000元。被告叶劲松未按《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所以原告李万才关于判令被告叶劲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可以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不超过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李万才关于判令被告叶劲松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万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万才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叶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王维芳人民陪审员  张怀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