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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荣县新城医院与丁国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县新城医院,丁国斌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989号原告:荣县新城医院,住所地:荣县河西新区望景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洪,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泰祥,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国斌,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荣县新城医院诉被告丁国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县新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泰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县新城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2276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因右侧踝关节肿痛到原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外后踝骨折;2.右踝关节半脱位;3.右侧踝关节韧带损伤;4.右足第一趾骨进节基底部骨折等。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为被告行“右侧后踝骨折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侧踝韧带修补石膏外固定术”。其后,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治疗41天,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被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9260.20元,除去被告在住院期间已交的医疗费6500元,被告尚欠原告医疗费22760.2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医疗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荣县新城医院住院费发票(发票联)原件、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费用清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体温单复印件各一份;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被告因右侧踝关节肿痛活动受限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实施相关诊疗行为,并于同年12月25日为被告施行“右外后踝骨折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右内踝韧带修补石膏外固定术”。病情好转后,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出院。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29260.20元,除已缴纳的6500元外,被告尚欠原告22760.20元。现原告以向被告催收医疗费用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致本案纠纷形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实施相关诊疗行为,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因被告差欠原告医疗费用致本案纠纷形成,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差欠的医疗费用22760.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国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荣县新城医院医疗费22760.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9元,由被告丁国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赖金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