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2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与胡云谷、潘小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胡云谷,潘小荷,彭文龙,徐海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2812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219-223号。负责人:李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佳萍,女,该行员工。被告:胡云谷,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潘小荷,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彭文龙,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徐海双,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诉被告胡云谷、潘小荷、彭文龙、徐海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谷、潘小荷、彭文龙、徐海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胡云谷、潘小荷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43649.45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合计343649.45元;2、被告彭文龙、徐海双在担保的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2月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胡云谷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彭文龙、徐海双签订编号为杭联银(吴山)循保借字第8011120140031863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2、借款额度:300000元。3、借款期限及借款发放:被告胡云谷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胡云谷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胡云谷发放借款300000元。4、合同执行利率:当笔借款发放时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4%。5、逾期利率标准: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当笔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6、还款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7、还款和欠款情况:2014年12月20日(含)前的利息已结清,后被告胡云谷于2015年3月21日支付利息20.92元,于2015年7月22日支付利息6000元,此后无还款。截至2016年7月5日,被告胡云谷尚欠借款本金300000元、期内利息18199.08元、复利943.35元、逾期利息24167.22元。8、保证情况: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2014年12月2日,被告潘小荷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编号为杭联银(吴山)循保借字第8011120140031863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下被告胡云谷在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在最高额300000元内向原告的借款为被告胡云谷与被告潘小荷的共同债务。2、财产保全情况: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浙0102民初2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胡云谷、潘小荷、彭文龙、徐海双的银行存款343649.4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云谷、彭文龙、徐海双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潘小荷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胡云谷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胡云谷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云谷支付借款本息,但原告诉请被告胡云谷支付的借款本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期内利息18199.08元、复利943.35、逾期利息24167.22元(暂计至2016年7月5日)。被告潘小荷确认被告胡云谷的上述债务属于被告胡云谷、潘小荷的共同债务,故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潘小荷支付上述款项。被告胡云谷、潘小荷的以上付款义务,均属于被告彭文龙、徐海双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故被告彭文龙、徐海双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云谷、潘小荷、彭文龙、徐海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均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云谷、潘小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期内利息18199.08元、复利943.35、逾期利息24167.22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18199.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彭文龙、徐海双对被告胡云谷、潘小荷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文龙、徐海双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胡云谷、潘小荷追偿;三、驳回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云谷、潘小荷、彭文龙、徐海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5元,由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负担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644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38元,合计8687元,由被告胡云谷、潘小荷、彭文龙、徐海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谢思一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爱芳(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贷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下为空白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