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4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卢伟大与单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伟大,单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4428号原告:卢伟大,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单巧明,男,197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卢伟大与被告单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单巧明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31500元(已自2013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6年8月4日,此后仍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方法变更为:自2013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4日,被告单巧明向原告卢伟大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5年5月3日,月利息2.5%。借款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巧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卢伟大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已减半),由被告单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欣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