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振学与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办事处、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学,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办事处,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143号原告何振学。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办事处。法定代理人陈奇忠,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宪合、曾焕,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斌。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清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东,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振学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黄良街办)、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振学、被告黄良街办之委托代理人魏宪合、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跃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在本村承包4.4亩土地,2014年1月三被告在他村用地修建国家电网75KV(应为750KV)铁塔,期间占用他1.5亩地,同时占用其他8户人的承包地,2015年3月被告给每户补偿地上附着物和租金每亩28500元,复耕费每亩500元,但未向他补偿上述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其附着物补偿费、租金、复耕费共计43500元,并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良街办辩称,该工程施工方为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涉及附着物赔偿、租金等应由施工方承担,他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的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该工程的二期工程并未使用原告土地,其要求支付附着物补偿费和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经传唤未到庭,但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他公司只进行过330KV电网施工,未参与过750KV电网的施工建设;2、他公司进行330KV施工建设,工程时间与原告所述不一致;3、他在330KV电网施工中,青苗赔偿等工作全部完成,不存在争议;4、750KV电网施工方为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故他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辩称,他在进行750KV电网施工时,对于前期工程已经赔付完毕,后期工程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起,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在长安区境内进行750KV西安南—信义输变电工程的施工,2014年1月,该工程进入黄良街道西湖村进行施工。2014年3月3日,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与被告黄良街办签订《工作协议》,上载:“1、乙方(被告黄良街办)在《西安南—信义750KV输电线路工程》中负责联系、安排村组干部与甲方(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进行沟通,协助甲方完成本项目协调工作;2、《西安南—信义750KV输电线路工程》的所有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甲方根据工程预算将所需费用以预付的方式转入乙方指定账户,由乙方监管;3、根据长电协发【2013】1号文件中所涉及的街办、村组费用由乙方管理发放;4、费用支出方式:乙方不得在甲方未同意或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任何费用,必须经甲方签字确认后,方可由乙方协助甲方支付。A:长电协发【2013】1号文件中所涉及的永久占地费用、临时占地费用、工作经费等费用严格按照文件执行;B:村组干部奖励款由乙方协助甲方与村组干部进行协商,必须经甲方签字确认后,方可由乙方协助甲方支付;C:《西安南—信义750KV输电线路工程》中涉及附着物赔付的费用由乙方协助甲方与农户进行协商,必须经甲方签字确认后,方可由乙方协助甲方支付;D:《西安南—信义750KV输电线路工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必须经甲方签字确认后,方可由乙方协助甲方支付。5、甲方打入乙方账户的资金在工程完工后,由甲乙双方按照长电协发【2013】1号文件的规定及实际花费情况进行结算。如资金出现不足由甲方补足;如有剩余资金,乙方必须退还至甲方指定账户。”该协议下方加盖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西安南—信义750KV输电线路工程施工项目部及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黄良街道办事处的印章。后被告黄良街办成立协调小组,协助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协调用地事宜。同期,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负责施工的330KV电网工程亦在长安区黄良街道进行作业,前述协调小组亦负责协调330KV电网工程用地事宜。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在长安区黄良街道施工期间,分永久性和临时性占用该村部分村民承包地。对于临时性用地,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与除原告何振学外的被临时性用地的村民约定按照每年每亩3400元标准进行赔偿。2014年1月,该工程施工进入黄良街办西湖村,施工中,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在未告知原告何振学的情况下临时占用原告何振学承包经营的1.5亩土地,原告何振学发现后遂向其村组询问情况,经协调,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按照其余临时性用地村民每年每亩3400元标准,向原告何振学实际支付赔偿金5000元,原告何振学领款后并未提出异议。2014年年底,铁塔搭建完毕,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将设备从原告承包地中撤除。2015年农历年前,协调小组与原告何振学协商下一年度用地事宜,欲将原告何振学的0.99亩承包地纳入下一年度用地范围,但双方并未最终确认签约。农历年后,协调小组告知原告何振学,因工程调整,不再使用原告承包地。2015年5月,本案所涉工程施工竣工,并已投入使用。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他8户村民按照每亩28500元赔偿地上附着物和租金,每亩500元赔偿复耕费,但未向他赔偿上述费用,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遂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其附着物补偿费及租金42750元、复耕费750元,合计43500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何振学提供证据两组,第一组证据为《证明材料》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其他村民的赔偿情况,该材料上载:国家电网工程750线路施工占用西湖一组坟地西边土地建塔一座,施工期由2014年到2014年底塔建成。在建塔初期跟村上、村民没有用地合同,同时也没有工程用地面积及时限。施工占地占用九户的土地,2015年补偿情况如下:1、永久性用地每亩4.7万元;2、临时用地每亩28500元(附着物赔偿)其中含每亩租金2000元;3、土地复耕费每亩500元。该证明材料系原告何振学本人书写,上有村民李佰成、全清华、全新茹、全志勇等共8人签字,但该8人未出庭作证。被告黄良街办与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均表示该材料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该组证据,原告提交之证明材料应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明材料》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为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750KV施工项目部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的《说明》一份,上载:因750KV线路施工,临时占用土地,因施工超出面积超占至何振学土地,临时赔付面积1.5亩,单价3400元/亩,共赔付5000元正,年前经协调小组实际丈量需用地0.99亩,年后,因施工调整,此地不需要临时租用,特此说明。该说明下方有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西安南—信义750KV输电线路工程施工项目部印章,但无相关人员签字。被告黄良街办与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均表示该说明仅有单位公章,无负责人签字,且来源不明,故对该组证据亦不予认可。对于该组证据,加盖有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之项目部公章,虽无负责人签字,但记载内容与本院查明之事实基本吻合,故本院对该《说明》予以认定。被告黄良街办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之项目部与被告黄良街办签订的《工作协议》,证明其在工程施工中仅负责协调工作。原告何振学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本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规定,本院对该《工作协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为赔偿清单,证明赔偿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何振学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且并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何振学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014年1月,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未经原告何振学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承包土地,已构成侵权。后经协商,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赔偿原告5000元,该赔付款基本符合当时当地每亩土地每年临时用地的赔付标准,原告收取该款后对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当年度用地再无表示异议,故可推定双方已就被告2014年1月起1年的临时用地达成赔偿协议,并以履行完毕,现原告何振学再主张赔偿已无法律依据。2014年底,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已将施工设备从原告何振学承包地中撤除,双方并未就第二年度的用地事宜达成协议,且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亦未使用原告何振学承包地,故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赔偿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于被告黄良街办,因其受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之委托仅负责协助协商和代发赔付费用之事,且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陕西送变电工程公司,因该公司从事330KV电网施工与本案并无关系,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黑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向其他村民按照每亩28500元赔偿地上附着物和租金、每亩500元赔偿复耕费一节,因原告何振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事实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对此节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何振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振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倩人民陪审员 郗平宗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