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51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谢道林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支公司、刘君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道林,刘君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5116号原告:谢道林,女,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玲,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君涛,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龙大道262号2-1、2-2,264号,266号272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355679737P。负责人:陈丽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谢道林与被告刘君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玲、被告刘君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482604.2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项目被扶养人生活费12108.4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总金额变更为504962.6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日晚19时50分许,刘君涛持C1类驾驶证驾驶比亚迪小型汽车,停靠在荣昌区万灵镇大荣寨社区学府路38号公路边的停车位上,因操作不当造成比亚迪小型汽车自行滑行至荣昌区万灵镇大荣寨社区学府路38号门前将原告撞伤,原告三次住院,共住院167天,花费医疗费244876.83元。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刘君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小型轿车的驾驶人,也是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43183元医疗费,34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18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曾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晚19时50分许,刘君涛持C1类驾驶证驾驶比亚迪小型汽车,停靠在荣昌区万灵镇大荣寨社区学府路38号公路边的停车位上,因操作不当造成比亚迪小型汽车自行滑行至荣昌区万灵镇大荣寨社区学府路38号门前将谢道林撞伤,造成谢道林左脚骨折及比亚迪车身受损。本次事故经原荣昌县公安局万灵派出所认定:刘君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次日,原告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全休3月。2015年9月2日,原告再次在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月。2016年6月25日,原告第三次在重庆红楼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两月;合理营养膳食。三次住院共花去住院医疗费238247.83元,门诊医药费9227元,共计247474.83元。2016年9月6日,重庆荣昌司法鉴定所作出渝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66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谢道林目前双下肢不等长的伤残等级为级;2谢道林目前左下肢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级;3、谢道林目前左足趾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为级;5、谢道林全身皮肤瘢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级;6、谢道林目前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6、谢道林本次损伤后需两人护理30日,一人护理120日;7、谢道林本次损伤后的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自2005年10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荣昌区万灵镇学府路38号门面从事经营日杂生意。谢道林父亲谢正祥(1936年8月22生)系农村居民户口,共生育了三个子女,长子谢道清、次女谢道林、三女谢道容。谢道林女儿张仲巧(1999年11月16日)系农村居民户口,与谢道林一同居住生活。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刘君涛共为原告支付了50183元因事故造成的费用,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庭审中,被告刘君涛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15%的比例,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只按照一个九级计算。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户口簿、营业执照、居委会证明、收条、居住证、房产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打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君涛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自行滑行后与谢道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依法支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刘君涛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刘君涛承担。对原告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244876.8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8350元(167天×50元/天),原告三次住院共164天,本院根据重庆市地区相关标准对该项支持为8200(164天×50元/天);护理费原告主张25700元[(167天+90天)×100元],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载明:谢道林本次损伤后需两人护理30日,一人护理120日,原告在庭上要求按照鉴定意见书中写明的护理天数计算,,本院结合重庆市地区相关标准支持为18000元{[(30天×2人)+120天]×1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60878元(499天×122元),由于原告未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明,本院按照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天数计算原告误工天数为339天,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经营日杂生意,本院按照2015年重庆市城镇私营批发和零售业就业年平均工资支持原告误工费35375元(339天×38088元/365天);残疾赔偿金原告同意按照一个九级计算,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从事经营日杂生意,本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108956元(27239元×20年×20%);鉴定费原告主张2250元,票据金额为2850元,本院对该项予以支持;7、营养费原告请求为4500元(90天×50元/天),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原告请求30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2108.43元。本院支持为:其中张仲巧3948.4元(19742元×2年×20%÷2人),其中谢正祥2979.3元(8938元×5年×20%÷3人),共计6927.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8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4487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35375元、残疾赔偿金108956元、鉴定费22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27.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438585.5元。被告刘君涛承担35231.5元(244876.83元-10000元)×15%,其多垫付的14951.5元(50183元-35231.5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其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378402.5元(438585.5元-10000元-5018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谢道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78402.5元;二、驳回原告谢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40元,减半收取为4270元,由被告刘君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艺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