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终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周德奇周某某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奇周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终360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德奇周某某,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于2014年3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抓获,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2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次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5年7月15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德奇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豫0726刑初1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德奇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08年3月份,为了与蔺某、周某等人争夺万向集团施工供料权,时永志等人预谋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与蔺某一方在万向集团施工工地斗殴。2008年3月22日上午,时永志等人通过黄坤、郝天兵、张利强和被告人周德奇周某某纠集四、五十名社会闲散人员臂缠白毛巾、手持钢管在万向集团门口,欲与蔺某一方斗殴,蔺某一方见时永志方人多势众,遂撤离施工工地,斗殴未能得逞。时永志等人为纠集的社会闲散人员统一安排食宿,并提供水和香烟。后蔺某一方迫于压力,不再向万向工地供料。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德奇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2008年3月份的一天,时永志给其打电话让带几个人去万向集团施工工地。工地大约有四、五十个人,好多人手腕上缠有白毛巾,最终没有打架,后时永志安排他们到白庙村饭店里吃饭。2、同案犯时永志的供述证实,为了争夺万向集团施工工地的供料权,其与时彦强、王才付等人经过商量,纠集张利强、周德奇周某某等人带人到万向集团施工工地与蔺某一方准备斗殴,后因对方害怕撤离,未发生斗殴。他们最终获得了万向集团施工工地供料权的事实。3、同案犯郝天兵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他们直接到白庙村地锅城吃饭。其和张利强、单清林、周德奇周某某等人在一个桌上吃饭。因为下午还有事,吃过饭后他们一块去康鑫源宾馆开了房间在那等,等到下午4点还没有啥事,他们就回去了。4、同案犯王才付供述证实,为了争夺万向集团的供料权,时永志组织到万向集团施工工地聚众斗殴,当时参与的有周德奇周某某、时彦强、张利强等人。5、同案犯张利强供述证实,时永志给其打电话去万向工地。到万向工地见到时永志、周德奇周某某、郝天兵、刘玲战,王才付等人,另外还有一帮不认识的年轻孩,后来也没有打成其就走了。6、同案犯时彦强供述证实,时永志为了争夺向万向工地供料权,召集多人到康鑫源宾馆聚集、待命。时永志安排其给参与斗殴的人员买烟,安排吃住。该供述还证实时永志一方有人持械。7、同案犯杜小强供述证实,2008年3月22日其和张利强开车到万向工地东边,张利强往万向工地去了,其看到工地有五、六十人聚集着,周德奇周某某给那些人发白毛巾,后来人都散了,他们就去康鑫园宾馆休息了,去休息的有周德奇周某某、张利强、时永志等人。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万向集团征用他们的地,他们这些失地户可以向万向集团工地供料,但时永志等人阻止他们供料。9、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08年的一天,其往万向集团工地送石子,有人拦着不让送。10、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其组织人往万向集团工地拉石子,时小涛开红色面包车堵在拉石子车前面,当时时永志等人也在附近,后来来了近百十个年轻人,他们来到现场和时永志接头,然后又统一胳膊上缠白毛巾,从车上拿下的有钢管,往他们的大车跟前靠,把刘某等人给吓跑了,其也跑了。11、证人蔺某证言证实,在给万向集团工地供料时,时永志领着人阻止拉石子的车辆,不让往工地送料。二、2009年3月份,黄河控导工程征用原阳县韩董庄乡张双井村群众的土地,因土地赔偿款问题,该村群众阻止施工方施工。2009年4月11日上午,郝天兵和赵五红(已判处刑罚)、吴尧旺(已判处刑罚)为使工程顺利施工,通过被告人周德奇周某某与时永志、黄坤等人,纠集10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手戴白手套,持铁锨把在原阳县韩董庄乡张双井村黄河控导工程施工工地殴打张双井村群众,在殴斗过程中,致3名群众受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周德奇周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郝天兵给其打电话让去黄河大堤上的工地,因为老百姓不让推地,来帮忙招呼招呼,把地推平。其到后见到大堤上有八九十个人,有郝天兵、张利强。2、同案犯时永志供述证实,2009年收麦前后的一天,郝天兵打电话说在韩董庄乡堤口等他,其就给伟妞打电话让伟妞也去,到大堤时他、周德奇周某某还有三、四辆面包车都在等,因为有事,其先走了。3、同案犯郝天兵供述证实,其因承包黄河控导工程,受到张双井村民的阻扰,其打电话纠集张立强、周德奇周某某、时永志等人到施工工地与村民斗殴的事实。4、被害人兰某、张某1、张某2陈述证实,2009年4月11日上午,他们在双井控导工程工地被施工方叫的人打伤住院。5、证人孟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11日张战平给其打电话说“双井”导控工程有人要强行施工,其就到黄河大坝上,看到施工方要强行施工,群众不让施工,就打开了,将张某1、张某2、兰某打伤了6、原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及受伤照片证实,兰某、张某1、张某2、邓国红于2009年4月11日上午,在原阳县韩董庄乡张双井村黄河控导工程施工工地被殴打后受伤情况。7、协议书及收据双井施工队与薛延花、(张某1)张金棍、兰某、吴尧旺(白利艳)达成协议已分别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证据:1、周德奇周某某照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德奇周某某的个人信息,无前科情况。2、4.11群体性事件出警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聚众斗殴造成的后果及处理情况。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参与两起聚众斗殴的同案犯时永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黄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郝天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王清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王才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时彦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时永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蔺瑞海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刘玲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4、抓获证明、未羁押证明、延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德奇周某某于2011年被审查起诉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拒不到案,于2014年3月14日被抓获到案。期间,未对周德奇周某某采取羁押措施。5、新乡德信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鉴定人周德奇周某某为:高血压3级,高血压心脏病,心功能3级。2、被鉴定人周德奇周某某目前病情已达到《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延津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德奇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周德奇周某某上诉称,其无罪,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其去斗殴现场是被骗去的,没有打任何人。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德奇周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上诉人周德奇周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时永志、郝天兵、王才付、张利强、杜小强均证实周德奇周某某纠集并参与和蔺某一方争夺向万向集团施工工地供料权的聚众斗殴的事实;同案犯时永志、郝天兵亦证实其参与黄河控导工程聚众斗殴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诉人周德奇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俊喜审判员 温晓雯审判员 李延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