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03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蔡文华与林立、黄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华,林立,黄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03民初817号原告:蔡文华,男,汉族,50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诒团,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立,男,汉族,41岁。被告:黄屹,男,汉族,41岁。原告蔡文华诉被告林立、黄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诒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立、黄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华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其与林立、黄屹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林立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280000元;3、判令黄屹承担担保责任支付给原告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27日,原告与林立签订《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林立将房屋以人民币280000元价卖给蔡文华,蔡文华先支付给林立首付款150000元,余款13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满五年付清。林立负责收到余款后将房屋过户给蔡文华,由此产生的所有交易费用由蔡文华承担。同时,林立将自己房屋为此合同担保,如五年后因林立的原因导致房屋无法过户给蔡文华,蔡文华将拥有该房屋的产权,林立还应退还蔡文华购房款150000元。黄屹为此合同作担保,如因林立的原因导致房屋无法过户给蔡文华,黄屹将赔偿给蔡文华100000元。如五年后因蔡文华的原因导致房屋无法过户,则首付款150000元归林立所有。合同签订当日,蔡文华依约支付林立首付款150000元,林立将三明市三元区工业中路68号1幢205室房屋交付给蔡文华管理使用。之后蔡文华先后于2009年6月3日、2010年6月18日二次共计向林立支付购房款130000元。2013年11月26日以后,蔡文华多次要求林立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林立均以各种借口推托。经查,2013年12月17日,林立将涉案房屋以人民币55万元的价款出售给案外人曾顺平,并于当日办理过户手续,且林立用作担保的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30幢902室房屋也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至他人名下。因林立的违约,导致涉案《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林立“一房二卖”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林立、黄屹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7日,林立与蔡文华签订《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林立将房屋以人民币280000元卖给蔡文华,蔡文华先支付林立首付款150000元,余款13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满五年付清,林立负责在收到余款后将房屋过户给蔡文华,由此产生的所有交易费用由蔡文华承担;同时林立将自己房屋为此合同担保,如五年后因林立的原因导致房屋无法过户给蔡文华,蔡文华将拥有该房屋产权,林立还应退还蔡文华购房款150000元。黄屹为此合同作担保,如因林立的原因房屋无法过户给蔡文华,黄屹将赔偿蔡文华100000元;如五年后因蔡文华原因导致房屋无法过户,则首付款150000元无偿归林立所有。合同签订当日,蔡文华向林立支付了首付购房款150000元,林立将房屋交付给蔡文华使用、管理。之后蔡文华于2009年6月3日、2010年6月18日二次共计向林立支付剩余购房款130000元。2013年11月26日以后,蔡文华多次找林立要求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林立均以各种借口推托。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林立与案外人曾顺平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将房屋以人民币55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曾顺平。当日,双方为办产权过户又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林立将该房屋以人民币330000元成交价出售给案外人曾顺平,契约副本送三元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月7日,房屋的产权被转移登记至案外人曾顺平名下。又查明,林立在其与蔡文华签订的《购房合同》中用作担保的三房屋已于2010年1月12日被转移登记至他人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文华提交的(2014)元民初字第2189号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三民终字第545号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补充协议,上述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三元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书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民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蔡文华与被告林立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权力、义务。蔡文华已依约支付购房款280000元给林立,但林立未依约将讼争房过户登记至蔡文华名下,却于2013年12月17日将讼争房以5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曾顺平,并于2014年1月7日将讼争房的产权转移登记至案外人曾顺平名下。林立将讼争房“一房二卖”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表明林立无法履行其与蔡文华订立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义务,可确认蔡文华与林立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蔡文华要求解除与林立、黄屹签订的《购房合同》、及蔡文华与林立订立的《补充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蔡文华与林立签订的合同解除后,林立应当将蔡文华交付的购房款280000元退还蔡文华,对蔡文华要求林立返还购房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本院(2014)元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已判决“驳回蔡文华要求黄屹承担督促林立按《购房合同》继续履行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至蔡文华名下手续的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蔡文华要求黄屹承担担保责任支付100000元给蔡文华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文华与被告林立、黄屹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二、解除原告蔡文华与被告林立2008年11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三、被告林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蔡文华购房款280000元。四、驳回原告蔡文华要求被告黄屹承担担保责任支付给原告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00元,由原告蔡文华负担1500元,由被告林立负担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玲审 判 员 黄家成人民陪审员 江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玉美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特别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