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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民初3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谭光荣、谭光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谭光荣,谭光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3015号原告: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2021000028004。法定代表人:罗华,总经理。被告: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569748013H。法定代表人:杨建辉,总经理。被告:谭光荣,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谭光华,男,1977年5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谭光荣、谭光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辉、谭光荣、谭光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代偿的债务本金2000000元、利息743600元及诉讼费用16400元;2.判令被告谭光荣、谭光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3日,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洪汉兵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向洪汉兵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与谭光荣、谭光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与洪汉兵签订了保证合同。协议签订后,洪汉兵依约向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3000000元。2015年2月9日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1000000元后,未按期归还剩余借款2000000及利息。2016年7月14日,洪汉兵将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谭光荣、谭光华及原告诉至安岳县人民法院,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川2021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洪汉兵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并由原告与谭光荣、谭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洪汉兵清偿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43600元及诉讼费用16400元,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与洪汉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且谭光荣、谭光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谭光荣未作答辩。被告谭光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与洪汉兵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向洪汉兵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与谭光荣、谭光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与洪汉兵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保证合同均未约定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之间亦未约定内部的分担比例。协议签订后,洪汉兵依约向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3000000元。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归还了借款1000000元后,未按期归还剩余借款2000000及利息。2016年7月14日,洪汉兵将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谭光荣、谭光华及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川2021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洪汉兵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已归还的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6天,未归还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原告与谭光荣、谭光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洪汉兵清偿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743600元及诉讼费用16400元,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与洪汉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2016)川2021民初2214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告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清偿代付的债务本金2000000元、利息743600元及诉讼费用16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谭光荣、谭光华为被告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洪汉兵的借款所提供的保证系连带共同保证,且事先未约定彼此之间的分担比例,故如果被告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不能清偿的部分应当由被告谭光荣、谭光华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谭光荣、谭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清偿债务2760000元;二、由被告谭光荣、谭光华对被告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向原告安岳渝资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各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0元,减半收取计14440元,由被告四川弘鼎门业有限公司、谭光荣、谭光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代勇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