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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1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庆华、黄金、周秀芳与项方奇、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华,黄金,周秀芳,项方奇,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1678号原告陈庆华,女,1964年9月27日生。原告黄金,男,1987年7月1日生。原告周秀芳,女,1929年11月28日生。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项方奇,男,1984年1月6日生。被告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泰山南路二段777号鲁能•南域中央6栋营1-2号。负责人曹玉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锁,男,1994年3月18日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滨江中路9号5栋附12、13、18号。负责人何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庆华、黄金、周秀芳诉被告项方奇、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运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雅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被告项方奇,被告宏发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锁,被告人寿财保雅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项方奇、宏发运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7838.9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92.50元、误工费1244.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按相应责任承担);2.被告人寿财保雅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在三者险中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22时42分许,项方奇吸毒后驾驶安全措施不齐及逾期未检验的川F266**重型自卸货车,在108国道广汉市二手车市场B区门口路段的中石化加油站加完油后,将该车停放在加油站外路边时,一辆从成都市方向沿108国道往德阳方向,由黄明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发动机号与注册信息不一致的逾期未检测川F98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其追尾相撞,造成车损、黄明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项方奇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7月18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项方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明义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肇事车辆系宏发运业公司所有,而该车在人寿财保雅安公司投保,且在有效期内。因此,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项方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其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认为应按同等责任来划分责任。同时说明其驾驶的川F266**重型自卸货车从黄明强那里购买的,2015年5月签的转让协议,自己是实际经营人,该车挂靠在宏发运业公司,每年交2400元的管理费,宏发运业应与其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请法院依法裁判。宏发运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川F266**重型自卸货车是挂靠在其公司的,挂靠车每年交2400元的管理费,公司负责给挂靠的车辆代买保险、审车等业务。事故的责任其公司不应该承担,因为事故认定书上已经写明项方奇是毒驾,故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人寿财保雅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其他的无异议。虽然川F266**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但项方奇是毒驾,且肇事后逃逸,车辆未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是免责的,因此,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2016年10月19日,三原告与项方奇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项方奇自愿在法律规定的民事赔偿之外(以法院判决为准)补偿原告方50000元,包括之前已经支付的30000元和签订该协议之时再支付20000元现金,且项方奇不在民事赔偿中抵扣已支付的该50000元;三原告自愿给项方奇出具谅解书。协议签订后,三原告收到了项方奇的父亲项流松代其支付的20000元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举证和质证还可以认定,项方奇系本案肇事车辆川F266**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运营人,该车挂靠在宏发运业公司,该公司每年收取2400元的管理费,代为所挂靠的车辆进行年审、代买保险等业务。同时,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投保人宏发运业公司在购买商业险时,因在投保人声明中有其签章,而该声明中则述及了免责事由、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退保金计算的条款和法律后果等告知义务,因此,本院对人寿财保雅安公司就其免责事由尽到了告知的义务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系行政执法的责任认定,该认定并不能完全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首先,受害人存在系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川F98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发动机号与注册信息不一致、逾期未检验等不能上路的客观事实。其次,项方奇是在中石化加油站加完油后将该车停放在加油站外路边时被追尾相撞,如果受害人未醉酒驾驶,则完全可能避免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项方奇将车停在路边的行为不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显然受害人有重大过错。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应按同等责任来划分才较为恰当,即项方奇与黄明义各自承担50%的责任。本案若按照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划分的责任来确定该民事侵权行为的责任则有失公允。因项方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宏发运业公司代为投保时已经知晓了人寿财保雅安公司的免责事由,故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后可免除其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义务。本案中,虽然项方奇是肇事车辆川F266**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运营人,但项方奇将该车挂靠在了宏发运业公司,并向其交纳了管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宏发运业公司与项方奇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项方奇吸毒后驾驶肇事车辆也是其公司内部管理的责任问题,如果宏发运业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则可以在履行赔付义务后向项方奇进行追偿。原告与项方奇于2016年10月19日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应予确认。本案原告因黄明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受损失:1.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2.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12月×6月),3.误工费1244.34元(50466元/年/365/人天×3人×3天),4.被扶养人生活费48192.50元(19277元/年×5年/2人),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受害者本人有重大过错,根据承担责任的比例,酌情认定25000元,以上共计624269.84元。因本案无医疗费和财产损失,故人寿财保雅安公司赔付的交强险限额为110000元,超出部分则按责任比例分担。项方奇、宏发运业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57134.92元【(624269.84元-110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庆华、黄金、周秀芳因黄明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项方奇、德阳市宏发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庆华、黄金、周秀芳因黄明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57134.92元;三、上述赔偿款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陈庆华、黄金、周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原告陈庆华、黄金、周秀芳承担2042元,由被告项方奇承担204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小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