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刘安富与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富,陈玲,陈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019号原告:刘安富,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民,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玲,女,汉族,农民。第三人:陈小平,男,汉族,农民。原告刘安富与被告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院长张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陈小平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陈小平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6年5月2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由本院院长张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杜、罗万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民、被告陈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38933元(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日止,后段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宁乡县城从事建材生意至今十多年,与被告娘家系同组邻居。2014年9月19日,被告以父亲陈小平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看在乡邻乡亲的份上同意借款并经双方约定,借期为2个月,被告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当天按被告指定向其父亲陈小平转账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多次承诺,但一直推诿拖延,至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玲辩称,钱不是借给被告,被告是代被告父亲打的借条。被告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只是代打条据。后来被告父亲想把借条名字更改,原告没有同意。第三人陈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及质证等权利。原告刘安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4、银行交易记录,拟证明所借款项转账事实。证据5、原告妻子刘慧香身份信息以及结婚登记信息,拟证明借款是通过原告妻子刘慧香的账户转给第三人陈小平。被告陈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借条是被告打的,但是被告代签的,被告父亲回来后也在借条上签了字,他想重新打过借条,但是原告没有允许;对证据4,被告不清楚具体的付钱过程,但被告听其父亲说过钱到他账上了。被告陈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陈小平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被告陈玲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陈玲为达到规避债务的目的而要陈小平出具的条据。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陈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虽然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因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玲提交的证据,因第三人陈小平系被告陈玲的父亲,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未到庭陈述,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原告刘安富向被告陈玲出借100000元。当日,被告陈玲向原告刘安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安富拾万元整,利息3分,2个月归还”,原告刘安富遂按要求并通过其妻子刘慧香的银行账户分两笔汇入宁乡农村商业银行6215392001020025609的账户共计100000元,经查该账户系第三人陈小平的账户。被告陈玲陈述上述100000元到账后,第三人陈小平将这一情况告知了被告本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陈玲与原告刘安富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刘安富在被告陈玲自愿出具借条后,按照要求将借款100000汇入被告陈玲的父亲即本案第三人陈小平的账户,原告刘安富已完成了出借人的义务,与借款人即本案被告陈玲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真实、合法,故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玲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审慎处理自身经济事务,其在出具借条后,明知原告刘安富将借款汇入其父亲陈小平的账号而未提出有效异议,其应承担到期还款付息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陈玲以借款实际由第三人陈小平使用,被告只是代打借条,故不应偿还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陈玲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陈玲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玲虽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息3分,但原告在起诉中请求调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这一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故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陈玲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的利息38933元,以及后段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安富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陈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安富借款利息38933元(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3日止,后段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8元,由被告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帅人民陪审员 丁 杜人民陪审员 罗万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