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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彭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2040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张波浪,湖南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谭国军,长沙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诉被告黄某、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绍南、廖寓舒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向提出了对被告唐娟的撤诉申请,本院于2016年8月9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段腾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波浪,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谭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处理工地安全事故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由被告黄某出具了借条,约定2011年7月27日前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据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年6%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5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辩称:1、该笔借款没有实际产生,被告黄某没有从原告彭某处借到22万元,故请求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2、即使产生了这笔借款,从借据的时间上来说,也过了诉讼时效,所以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黄某与唐娟于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证据三、起诉状、公告、开庭笔录及民事裁定,拟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四、起诉状、受理通知书、公告、撤诉申请书、撤诉裁定,拟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五,《借款协议书》及《借条》,拟证明借款的款项来源及原告已经向湖南省中盛宏发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针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笔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发生,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支付借款凭证;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黄某与唐娟已经离婚了;对证据三和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借贷没有实际产生,从第一次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12月,相对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认为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证据五,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提交,对三性均有异议,且未看到湖南省中盛宏发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也未有湖南省中盛宏发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借款出资的凭证佐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证据二,因被告认可唐娟已经与被告离婚,故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确认;证据三,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就本案借款于2013年7月23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证据四,该证据为原告就本案借款第二次向长沙市雨花区法院起诉,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证据五,对该份证据的认定,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在本院认为部分加以阐述。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黄某与唐娟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彭某与唐娟系同事关系。原告彭某通过唐娟认识了被告黄某。2011年5月27日,原告彭某向湖南省中盛宏发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又转借给了被告黄某,同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彭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彭某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20000),约定于2011年7月27日之前归还,在此期间所产生费用由黄某承担”,之后因被告黄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彭某还款。原告彭某先后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12月26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被告黄某归还上述借款。第一次起诉因原告彭某未到庭按撤诉处理,第二次原告彭某自愿撤回起诉。因被告黄某至今仍未向原告彭某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借款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借贷行为,且该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借款于2011年7月27日到期后,被告黄某并未予以偿还,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先后于2013年7月23日、2013年12月26日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就本案借款立案起诉,原告的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并无明确约定,且对逾期利率也未进行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以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7月28日至实际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原告彭某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7月28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黄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37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玮人民陪审员  周绍南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段腾腾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