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商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青岛方恒电机有限公司与青岛荣圣引春机械有限公司、张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方恒电机有限公司,青岛荣圣引春机械有限公司,张超,郝美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2142号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方恒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临港经济开发区北七路西端。组织机构代码:79754717-6法定代表人:万德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清,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山东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荣圣引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王台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8781149-3法定代表人:张毅,总经理。被告:张超,男,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郝美霞,女,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春,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系青岛黄岛王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方恒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恒电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荣圣引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圣引春公司”)、张超、郝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恒电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清,被告荣圣引春公司、张超、郝美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方恒电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货款11497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荣圣引春公司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电机,尚欠货款114970元。被告荣圣引春公司系被告张超登记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产生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超与郝美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应连带偿还。被告(反诉原告)荣圣引春公司、张超、郝美霞辩称,原告所供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法定代表人万德磊口头承诺退货,被告荣圣引春公司已经提起反诉,被告张超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张超与郝美霞不应承担偿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荣圣引春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电机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75610元;2、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3年购买原告的电机,用于生产的喷水织机设备配套,在喷水织机调试过程中电机出现质量问题导致织机无法使用,被告的客户扣留了被告货款75160元,被告更换了86台电机并将此情况反馈给原告,原告承诺给予退货并协商处理,但未果。被告认为原告违约,要求原告赔偿该经济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方恒电机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荣圣引春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所供电机质量合格,不同意退货,更不应赔偿,现被告处已无原告生产的旧电机,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送货单、工商登记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18日、10月22日、10月23日、12月27日、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荣圣引春公司供应电机分别为162台、4台、1台、5台、4台,货款分别为105690元、2580元、670元、3350元、2680元,以上货款总额为114970元,被告张超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以上送货单上均载明:收货验收合格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如对产品质量有异议,请在30日内提出、货到需方一个月内结清等内容。对付款问题,原告称被告未支付货款,被告称已付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述2013年10月22日的送货单,上面载明有其中两台为“以旧换新,旧未回”等内容。另载有“2013年4月12日两台”等内容,但该段内容字迹与其他内容字迹不一致。该送货单上载明数量共计为4台,总额为2580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张超登记成立一人有限公司青岛荣圣引春机械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青岛市黄岛区王台工业园(埠上村北)。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10月22日的送货单上载明的“以旧换新”电机是否包括在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之内问题。被告主张以旧换新旧电机应由原告收回,旧电机货款不应包括在原告主张的货款之内。对此,原告称以上所供设备均为新设备,旧电机未收回。本院认为,该份送货单上载明以旧换新、旧电机未回等内容,说明旧电机仍在被告处,可证明原告供给被告新电机但旧电机未收回的事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旧换新电机款,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2013年10月22日的送货单上载明的“2013年4月12号2台电机”与其他内容字迹不一致问题。被告主张原告在当天未送到该两台电机,系事后添加的,不清楚是否送到被告处。对此,原告称该不一致部分内容非同一人书写,因送货单已提前书写好,在送货时有两台电机未出具收据,送货人就将这两台电机写在了该份送货单上,数量部分送货人写上了4台,总额为2580元,被告张超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虽该份送货单上出现字迹不一致问题,但被告张超已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若被告未收到原告4台电机,其法定代表人张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签字确认,且送货单上亦载明收货验收合格签字,张超签字的行为视为认可,因此,原告的解释符合人们的日常行为准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该份送货单上的4台电机,货款共计258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照欠款数额11497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经庭审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称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按照送货单上“货到一个月内结清”的付款期限,被告分别在2013年9月18日、10月22日、10月23日、12月27日、2014年2月27日收到原告的电机设备,付款期限应相应的顺延一个月,分别至2013年10月18日、11月22日、11月23日、2014年1月27日、3月27日届满,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应分别从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张超与郝美霞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荣圣引春公司系被告张超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应与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郝美霞与张超系夫妻,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与被告荣圣引春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认可张超与郝美霞系夫妻,称被告张超虽为被告荣圣引春公司的一人股东,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验资报告中已经出资到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提交了被告荣圣引春公司的财务账目予以证明。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荣圣引春公司未提交流水账,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会计凭证只是财务报税凭证,无法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独立。原、被告对被告荣圣引春公司账目均不申请鉴定评估(审计)。本院认为,被告荣圣引春公司提交了财务账目,从该财务账目中能够看出被告荣圣引春公司对公司财产进行了财务登记,具有完整性,能够证明公司财产与被告张超个人财产相互独立,被告张超与郝美霞不应连带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荣圣引春公司以原告所供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能否成立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所供电机被告安装在织机设备上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法定代表人万德磊到被告处查看后同意退货,并提交了2015年10月8日被告张超与万德磊的录音一份予以证明。经本院核实,录音中未涉及电机型号及送货时间问题,万德磊在录音中只是说拉回来当新的退了,未能看出有其他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虽被告提出电机质量问题的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收到原告电机后,未按照约定在一个月内提出异议,视为对电机质量的认可,从录音中并不能确认原告让被告退回什么型号的电机及所供的哪批电机,被告自收到涉案的首批电机后至今已近三年时间,早已超出约定的质保期,因此,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6、被告(反诉原告)荣圣引春公司的反诉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所供电机冒用青岛红旗电机有限公司的品牌,且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将损坏的电机进行更换及运费等产生损失,被告单方估算了损失75610元,并申请评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所供电机已经超过30天的质量异议期,且被告已将电机全部使用出售,无鉴定标的物,不应进行鉴定评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供电机进行了使用,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所称原告冒用其他厂家生产的电机系原告生产还是其他厂家生产,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在被告已予以更换的前提下,亦无法认定系厂家使用原因还是原告电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在质量异议期已过近三年时间且无法确认需鉴定的电机是否存在的情况下,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已无必要,被告以此抗辩拒付货款并要求赔偿损失,证据不足,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偿付原告货款1149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荣圣引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方恒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970元。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荣圣引春机械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9日、11月23日、11月24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28日起,分别按照欠款数额105690元、2580元、670元、3350元、2680元,向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方恒电机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方恒电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荣圣引春机械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9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376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荣圣引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方恒电机有限公司。反诉费8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岛荣圣引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茂太审判员  赵桂修审判员  张成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祥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