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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郭军希、王合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军希,王合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军希,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代理人:张燕海,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合印,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上诉人郭军希因与被上诉人王合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军希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423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改判双方返还对方车辆;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方是朋友关系,当时约定是互换车辆使用没有约定何时归还。王合印使用我的冀D×××××号面包车应返还给我。王合印辩称:我们没有互换车辆使用,郭军希借我的冀D77**s号丰田轿车使用,至今未归还。王合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的车牌号为冀D77**s号丰田轿车;2、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经济损失;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被告郭��希以借车为由将原告的冀D77**s号丰田轿车开走,至今未归还。该车所有人为原告王合印,品牌型号:丰田牌GTM6481ADS,车辆识别代号:LVGDC46A3DG507579,发动机号码:H299546.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冀D77**s号丰田轿车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轿车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不得侵害。被告郭军希借走该车后拒绝归还,属于无权占有,原告有权请求其返还。被告与原告间的其他经济纠纷可另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属于互换车辆,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故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军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合印的冀D77**s号丰田轿车(品牌型号:丰田牌GTM6481ADS,车辆识别代号:LVGDC46A3DG507579,发动机号码:H299546);二、驳回原告王合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被告郭军希以借车为由将原告的冀D77**s号丰田轿车开走,至今未归还。该车所有人为原告王合印,品牌型号:丰田牌GTM6481ADS,车辆识别代号:LVGDC46A3DG507579,发动机号码:H299546.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合印系冀D77**s号丰田轿车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该轿车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他人不得侵害。上诉人郭军希借走该车后拒绝归还,属于无权占有,应将该车辆返还给被上诉人王合印。上诉人郭军希要求被上诉人王合印返还车辆,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郭军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聂洪文审判员  潘新莉审判员  宦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