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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2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陈吉栋与徐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吉栋,徐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2653号原告:陈吉栋,男,199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迪,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艳芸,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达,男,199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陈吉栋与被告徐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吉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迪、缪艳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吉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达立即归还借款45000元;2.判令徐达承担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损失4000元;3.判令徐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他与徐达系朋友,2016年5月24日,徐达向他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徐达向陈吉栋借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于7月30号归还,如不还所产生的一切律师费用讼费本人徐达全部承担”。上述借条出具后徐达未予归还任何款项。另外陈吉栋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4000元。据此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徐达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徐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陈吉栋诉称事实属实,应予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吉栋借款45000元;二、被告徐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吉栋律师费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徐达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陈吉栋预交,被告徐达应当自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陈吉栋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许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