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赵凤久诉齐齐哈尔齐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凤久,齐齐哈尔齐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久,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齐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中华东路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宏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上诉人赵凤久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齐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车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3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审判员王红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栾晓彤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凤久上诉请求:一、将补充协议拿出来,以证事实;二、齐车房地产公司答应给的款,必须先兑现,包括2012年购楼款和这次三楼变五楼的楼层差价款;三、超过过渡期60个月的房租费,包括两倍罚金款;四、返还多交的面积差价款。共计63,000.00元。理由:1.房租问题,2012年签订合同是给18个月房租,现在工期拖延四年,要求超过过渡期的房租费,齐车房地产公司有两份合同,按合同执行,现看不到合同,齐车房地产公司是在欺骗;2.维修费问题:维修费是住户入住时才给的,别的住户都是这么算的,第二份合同上根本没写这方面什么内容,当时,齐车房地产公司说按合同执���,所以赵凤久同意按照合同执行,现在赵凤久看不到合同,齐车房地产公司属于欺骗;3.原合同上写的超出部分面积按照2,200.00元/㎡交钱,实际交款3,000.00元,第二个合同上,根本没写这方面内容,当时齐车房地产公司说按合同执行,所以赵凤久也同意按合同执行,现在看不到合同,齐车房地产公司属于欺骗。4.第二个合同上写的,给赵凤久家二楼一处、三楼一处,不交差价款,赵凤久家找齐车房地产公司多次,齐车房地产公司总以三楼没有房源,给的五楼。当时赵凤久就向齐车房地产公司要差价款,齐车房地产公司答应给差价款,可等算账时,齐车房地产公司就不给了。问为什么不给,齐车房地产公司说有合同按照合同执行,同样是一个合同上的事,为什么两样对待。5.2012年赵凤久家交的购房款,是按2,200.00元/㎡交的款(当时三楼2,200.00元/㎡、五楼1,900.00元/㎡)��当时齐车房地产公司说先把钱交了,等回迁时再算账,多退少补,赵凤久交了,现在为什么不给退款。齐车房地产公司辩称,赵凤久于2012年4月22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己约定包含各种补偿费用(装修费、临迁费、二次搬迁费、附属物等费用)。到2014年12月18日进行回迁户现场按面积分片按顺序选房,建设局动迁办、棚改办、鸿泰拆迁承办公司、建设单位、社区及业主代表现场监督选房全过程。赵凤久及其子赵志国在回迁70平米户型片中排序为第27、28号,总共33户,轮到赵风久选房时,只剩下六楼,其它楼层已被排在前面的回迁户选走,赵凤久当时就情绪激动、态度蛮横、大吵大闹,拒绝选房,经工作人员多次劝解未果,在各家单位的现场监督下,由业主代表代为选房,赵凤久房源:9号楼-4-603室,74.25㎡;赵志国房源:9号楼-2-603室,面积73.79㎡。之后,近一年多以来,赵凤久夫妻一直以年高体弱、上不去楼为借口,拒不办理入户手续并多次软磨硬泡找齐车房地产公司领导及依安县建设局主管领导,严重影响齐车房地产公司及建设局工作秩序。齐车房地产公司从人道主义出发,考虑到县建设局多次从中协调,为帮助政府解决矛盾,在赵凤久及其家人自愿按销售价格交纳楼层差价款的前提下同意为其在2015年底竣工的楼房中安排房源。赵志国、赵凤久分别于2016年3月、2016年4月回迁两户住宅,分别是14号楼-1-201室,76.51平方米;14号楼-1-501室,76.51平方米;开发公司六楼销售价格2,700.00元/㎡,二、五楼销售价格3,500.00元/㎡。赵凤久及其子赵志国共拖欠齐车房地产公司楼层差价款112,000.00元(3,500.00元-2,700.00元)×70平米×2户)。综上,请求:1驳回赵凤久所有的诉讼请求;2.补交拖欠齐车房地产公司楼层差价款112,000.00元,并追偿拖欠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3.补交拖欠齐车房地产公司两个年度的采暖费6,193.01元。赵凤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齐车房地产公司给付赵凤久60个月的房租费,每月700.00元,共计42,000.00元;2.要求齐车房地产公司给付房屋装修金7,000.00元;3.要求回迁楼房超出面积2012年4月22日协议约定的2,200.00元/㎡计算;4.要求退回多收的楼房差价款14,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齐车房地产公司对依安县依安镇东北填A21方进行开发建设,赵凤久所有的无证房屋面积为39.39㎡位于该地段。2012年4月22日,赵凤久与齐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注明:“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将无证房39.39㎡及各种政策性补偿全部包含在内,给予安置一处70㎡住宅,赵凤久给付乙方36,500.00元,超出面积部分按市场价2,200.00元/㎡执行。”2014年12月18日,进行回迁户现场按面积分片按顺序选房,赵凤久及其儿子赵志国在回迁70㎡户型中排序号为第27、28号,到赵凤久选房时,只剩下6楼,赵凤久拒绝选房,经业主代表代为选房,赵凤久房源为9号楼-4-603室,面积74.25㎡;赵志国房源为9号楼-2-603室,面积73.79㎡。赵凤久未办理入户手续,2015年4月份,赵凤久、齐车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对超出面积价款每平米按3,500.00元收取,不给房租费。2016年4月28日,经协调,齐车房地产公司为赵凤久调换楼房为佳和阳光小区14号楼-1-501室,面积76.51㎡,超出6.51㎡(应回迁面积70㎡)。赵凤久接收了该房屋,对于超出6.51㎡按3,000.00元/㎡补交了差价款。一审法院认为:赵凤久、齐车房地产公司签订《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赵凤久已实际接收佳和阳光小区14号楼-1-501室住宅楼的事实清楚。2012年4月22日,赵凤久与齐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中,赵凤久交付的36,500.00元是回迁安置的70㎡与原无证房39.39㎡之间的价款,并不是超出70㎡之外的价款。2016年4月28日,经协调,齐车房地产公司为赵凤久调换楼房为佳和阳光小区14号楼-1-501室,面积76.51㎡,超出6.51㎡(应回迁面积70㎡)。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于超出的6.51㎡,赵凤久应按3,500.00元/㎡补交差价款,当庭齐车房地产公司陈述实际其按3,000.00元/㎡收取,故对赵凤久主张要求按2,200.00元/㎡计算差价款及给付房租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赵凤久主张签订补充协议时,约定给2楼和3楼,结果给赵凤久的���5楼,齐车房地产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执行,要求齐车房地产公司给付楼层差价款,但对楼层差价每平方米应为200.00元,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赵凤久要求齐车房地产公司给付房屋装修费,2012年4月22日,赵凤久与齐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将无证房39.39㎡及各种政策性补偿全部包含在内,给予安置一处70㎡住宅,政策性补偿中包含房屋装修费,故对赵凤久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凤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00元,由赵凤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纠纷应当以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确定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基础关系。按照2012年4月22日赵凤久与齐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内容,关于赵凤久上诉主张要求的房租费、维修费等补偿费用已经一并折算入赵凤久回迁安置房屋增加的面积之中,故赵凤久要求齐车房地产公司支付房租费与维修费没有事实根据。关于赵凤久回迁房屋的楼层差价款与面积差价款问题,双方均认可经过协商变更了原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但赵凤久认为齐车房地产公司应当为其安置到三楼,而不应当安置到五楼,故应当向其支付楼层差价款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现根据双方约定,赵凤久应回迁房屋面积为70㎡,而实际安置面积超出6.51㎡,根据房源选房情况,赵凤久原始房源应安置到六楼,而实际安置楼层为五楼,赵凤久亦同意交付使用该房屋,并且办理了交接手续,故齐车房地产公司要求其补齐楼层差价款及面积差价款并无不当,赵凤久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凤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00元,由赵凤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虹审判员 王红娜审判员 李颖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栾晓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