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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执监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XX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房山区长阳镇杨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杨庄子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2执监17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XX,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会英(XX之母),女,1958年12月26日出生。被执行人:房山区长阳镇杨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杨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张金友,主任。被执行人: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杨庄子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杨庄子村。法定代表人:杨文斌,社长。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受理的XX申请执行房山区长阳镇杨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杨庄子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XX以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予执行为由,向本院提出督促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称,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超过六个月未能执行,经多次催促,仍毫无进展,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上级法院督促执行。经审查查明:XX等39人与村委会、经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39案,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分别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村委会、经合社给付XX等39人每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55462.4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判决生效后,村委会、经合社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XX等39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分别立案后,向村委会、经合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二被执行人以没有履行能力为由未缴纳案款。执行法院遂于2016年3月8日冻结了经合社在北京农商银行长阳支行的账户,并于2016年5月17日将账户余额551000元扣划至执行法院。此后,执行法院多次通知XX等39人按比例领取上述案款,XX等39人拒绝领取,并表示须等待案款全部到位后再行领取。执行法院经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开展了相应执行工作,为XX等39名申请执行人执行回部分款项,并决定按比例分配该部分款项,但XX等39名申请执行人拒绝领取。现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当督促执行的法定情形,对XX要求督促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XX提出的督促执行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 涛审判员 侯成成审判员 连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皓 微信公众号“”